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03民初2466-1号
复议申请人:***,男,生于1965年2月7日,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被申请人: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25号第五国际1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58074。
法定代表人:张敏青,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涛,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1188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99544243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陕0303民初246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不服,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称,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已被法院驳回,原告在未提供新的关联证据情况下本案不应立案。第二,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谓勘察费用无凭无据。第三,***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成为被告。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当,请求撤销(2019)陕0303民初246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并判令原告赔偿复议申请人的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本案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杨潇蕊
人民陪审员 王迎武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解尔璠
书 记 员 白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