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案外人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3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男,生于1965年2月7日,住宁波市镇海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张敏清,任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清涛,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设立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做出(2018)陕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执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1、西部光谷项目是宝鸡市政府主导的大型综合性招商项目,产权结构复杂,建设周期长,涉及单位众多,应将本案置于整个项目系统中,才能理清脉络,分清责任主体;2、复议申请人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当。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执行人应该是宝鸡西部光谷科技有限公司;3、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作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成为第三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该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第三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金台区法院没有经过调查了解,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想当然认为宁创公司没有偿债能力,继而盲目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定错误。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有固定资产及库存价值数百万元。公司财务独立,开设对公账户,公司与个人财产没有关联及混同,不能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称,复议申请人申请书所述不属实。***系被执行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独立出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依据本院调取的被执行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被执行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个人独资企业。金台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三条一款规定来处理该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金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小明
审 判 员  王忠军
代理审判员  吕 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