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民初2466号
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25号第五国际1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58074。
法定代表人:张敏青,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涛,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1188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99544243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65年2月7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女,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出资人***对被执行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陕03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故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金台法院(2018)陕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宝鸡市中院认为追加认定事实错误,撤销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9年6月金台法院审查后认为应以投资人出资不实进行追加,并要求原告撤回追加申请重新追加。原告重新申请后,金台法院(2019)陕0303执异33号驳回了原告追加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勘察费47万元,而其股东出资为500万元,但原告并未见被告***的出资凭证,故原告提起异议之诉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证明被告***未实缴出资,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谓勘察费用无凭无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从未签订正式的勘察合同和业务上往来,原告未给第一被告提交所谓勘察报告,其伪造了一份没有第一被告盖章签字的虚假勘察设计合同作为证据,实为无效合同。第二,西部光谷项目中,第一被告仅是项目和技术的提供者,与原告没有直接业务和利害关系,故不应成为被告。第三、第一被告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申请追加第二被告为被执行人已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金台区人民法院驳回,本案原告未提供新证据,不应立案。第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勘察费用无凭无据。第三,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被告作为公司董事和股东不应成为被告。综上,第二被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2007年4月13日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15年6月15日宁波汇兴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19)陕03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2018)陕03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股东会决定书、股权出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已足额出资,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2017)陕03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3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303执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款支付通知书、(2018)陕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撤回执行异议申请、(2019)陕03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3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备案)信息资料,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法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7日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宝鸡西部光谷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陕03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45万元及2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西部光谷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9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3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9日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84506元(含申请执行费7061元),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是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独自出资人,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18年7月18日本院执行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作出(2018)陕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为本院(2018)陕0303执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8年12月3日执行局划扣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500元,***银行存款1万元,支付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该案已执行32500元,未执行452006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局作出(2018)陕0303执7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陕0303执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不服(2018)陕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2018年12月5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3执复49号执行裁定,认为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个人独资企业,金台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处理该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一、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金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案件重新审查过程中,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撤回追加申请后,再次以***作为股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19年7月1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作出(2019)陕03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为本院(2018)陕0303执7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时间2007年4月19日,2007年4月13日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截止2007年4月12日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到宁波大红鹰职业技术学院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0年11月25日该公司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投资人(股权)由宁波大红鹰职业技术学院,出资额200万,百分比100%,变更为宁波柏瑞机电有限公司,出资额200万,百分比100%。2011年10月11日投资人(股权)由宁波柏瑞机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鱼化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200万,百分比100%。2014年3月6日投资人(股权)由宁波鱼化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李萍,出资额60万,百分比30%,张李健文,出资额140万,百分比70%,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2015年6月15日宁波汇兴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进行审验,截止2015年6月15日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到张李健文、李萍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8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金由2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投资人(股权)由李萍,出资额60万,百分比30%,张李健文,出资额140万,百分比70%,变更为李萍出资额1500万,百分比30%,张李健文出资额3500万,百分比70%。
2017年3月1日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张李健文以货币减少至350万元,李萍以货币减少至15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3月2日在《东南商报》发布减资公告。4月18日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减资债务担保说明。4月19日张李健文、李萍分别与***签订股权出让协议,同日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张李健文其持有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70%股权(计出资额350万元)以3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人***,股东李萍其持有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30%股权(计出资额150万元)以1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人***。4月19日公司登记备案信息中注册资本金由5000万变更为500万元,投资人(股权)由李萍出资额1500万、张李健文出资额3500万,变更为***出资额500万,百分比100%,出资日期备案为2015年4月28日,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实收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2017年3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原股东张李健文以货币减少至350万元,占70%股份,原股东李萍以货币减少至150万元,占30%股份,并在《东南商报》发布减资公告,4月19日张李健文与李萍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股权时张李健文与李萍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全部股权,其并非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勘察费无凭无据,因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债务承担事宜,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潇蕊
人民陪审员  王迎武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解尔璠
书 记 员  白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