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91民初2483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撤诉前,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1000元;2.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直至佣金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