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3032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霞路185号、云霞路187号、淮海路249号泛海国际中心办公A单元4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夏鹃街77号星悦城三期5栋2层2商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1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就委托原告销售绿城留香园项目签订了《绿城留香园项目渠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经原告推荐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比例计算服务费。当前,由原告推荐的客户***、***已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合同及支付完毕首付款,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81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客户已存在在先报备,且原告于其带访当天已得知其报备无效的事实,该组客户即非原告渠道客户,被告有权拒绝就案涉客户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二、即便案涉**,该组案涉客户的服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且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主张的案涉**,被告无需就该组案涉客户向其支付服务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其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4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城留香园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绿城留香园”项目提供渠道服务,合作期限自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客户归属确认5.1、乙方客户到访销售现场前,乙方需就推荐客户向甲方进行报备,报备时间最迟不晚于客户到访销售现场前30分钟。报备内容:客户姓氏、电话号码前三后四。报备方式:绿城云。因乙方原因未在前述约定时间内进行客户报备的,该客户不予认定为乙方客户。5.2、甲方应在乙方报备后30分钟内向乙方反馈查询结果(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微信、电子邮件等)。如客户在甲方系统中未有重复的,则应直接判定为乙方客户;如客户在查重系统中有重复的或认定为无效客户的,在甲方提供完整证明文件后,乙方提供客户电话号码全号至甲方再次报备,甲方再次进行查询,若客户在甲方系统未有重复的,则应直接判定为乙方客户,若有客户全号重复但超过客户保护期的,则应判定为乙方客户。如判定为非乙方客户的,甲方应在客户到访当日告知乙方并提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客户登记系统截图、客户跟进记录等),若甲方逾期反馈或未提供完整证据的,视为确认为乙方客户。乙方带访客户至销售现场后填写《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填写客户电话号码前三后四,在客户认购时提供客户电话号码全号。5.3、乙方报备的客户需于报备后24小时内由乙方带访(以下简称“报备保护期”),如未在报备保护期内带访,则报备失效需重新报备,如超过报备保护期带访且未重新报备的,则该客户不予认定为乙方客户。5.4、乙方按前述要求进行客户报备后,应由乙方工作人员带至销售现场。乙方带客到**登记确认,项目接待岗使用智慧案场接待系统进行客户登记并分配案场经纪人进行接待,中介经纪人使用微信进行扫码确访,确访通过方可确认为乙方报备有效,填写《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格式详见附件2),并由甲方相关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若超过3日仍未确认的,视为已确认。客户来访单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贰份。5.7《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中的客户在其他联系人一栏中填写的人员在甲方成交,甲方同样确认此客源有效。客户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均视为同一组客户,客户归首先进行客户管理系统录入一方所有。5.10、乙方推荐的客户与甲方按照下述条件成交,则视为乙方成功销售:(1)乙方推荐的客户,填写《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并经甲方确认;(2)客户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3)客户交齐首付款。5.12、如乙方与其他第三方就客户确认发生争议的,按客户到访时间为优先准则(同天到访则以报备时间先后为准)判定客户归属,但超过保护期的除外。第七条服务费的支付7.1、服务费标准:固定比例:按成交房源合同总价的3.5%计提。7.2、服务费结算标准:乙方客户就合作房源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交齐首付款时达到服务费结算条件,甲方向乙方结算全部服务费。7.3、服务费结算流程:乙方每周向甲方提供已达到结算条件的房源《服务费结算表》并于7日内发起对账,甲方应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3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交回给乙方(甲方逾期交回乙方的,视为认可乙方提供的结算单)。乙方根据双方认可的服务费数额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或当月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额服务费。第十一条合同的终止、变更及违约责任11.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结佣保证金或应支付佣金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支付之日止。逾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无责暂停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渠道服务。
原告(乙方)还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自202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服务费标准按以下方案进行计提。周期销售考核指标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成功认购≤4套,按成功销售合同总价的4%计提(通跳佣金);5套≤成功认购≤25套,按成功销售合同总价的4.5%计提(通跳佣金);成功认购≥26套,按成功销售合同总价的5%计提(通跳佣金)。2、将原协议第5.4条“乙方按前述要求进行客户报备后,应由乙方工作人员带至销售现场。乙方带客到**登记确认,项目接待岗使用智慧案场接待系统进行客户登记并分配案场经纪人进行接待,中介经纪人使用微信进行扫码确访,确访通过方可确认为乙方报备有效,填写《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格式详见附件2),并由甲方相关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若超过3日仍未确认的,视为已确认。客户来访单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贰份。”变更为“乙方按前述要求进行客户报备后,应由乙方工作人员带至销售现场。乙方带客到**登记确认(登记录入前三后四),项目接待岗使用智慧案场接待系统进行客户登记并分配案场经纪人进行接待,中介经纪人使用微信进行扫码确访,确访通过方可确认为乙方报备有效,填写《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格式详见附件2),并由甲方相关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若超过3日仍未确认的,视为已确认。客户来访单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贰份。”。
2024年6月30日10:08,原告在“绿城留香园”将客户***信息进行了报备后系统报备记录显示“已报备”,并于2024年6月30日到访,被告置业顾问席某在《客户来访确认单》签字确认,确认单记载渠道为贝壳。2024年6月30日15:33,系统到访记录显示已到访。2024年6月30日21:01,系统失效记录显示已失效,失败原因“当前报备客户为公客,不符合报备规则”。
2024年6月30日,客户***、***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于同日向“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23监管0524”账户转账10000元购房定金。2024年7月6日,***再次向“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23监管0524”账户转账35000元。2024年7月27日,客户***、***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幢**单元**层**号房,购房总价为185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客户***、***已支付首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绿城留香项目开票明细》,显示2024年6月份单个自然月内原告成交客户5套。
另查明:2024年6月30日21:06“贝壳-绿城留香园项目沟通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中,驻场***发送系统失效记录页面截图后说“刚刚芳姐认购这组客户补了全号后提示说是公客,给无效了,这是什么情况”。2024年7月31日原告与“绿城留香园后台青青”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发送了绿城云后台截图,截图推荐信息显示客户***在2024年5月22日被推荐,全面经纪人信息显示经纪人姓名为***。***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城留香园项目渠道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客户***的归属确认;2、客户***是否满足结佣条件;3、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客户***是否为原告有效客户。被告称客户***与***系夫妻关系,系统在2024年5月22日已经登记***推荐信息,其全民经纪人信息栏显示经纪人姓名***,且在2024年6月30日时并未失效,因此不能认定其符合有效客户条件。本院认为,现原告与全民经纪人***就客户确认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第5.12条约定,应该按客户到**归属。原告于2024年6月30日带客户到访,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全民经纪人***于此日前到访过。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到访时间优先准则,客户***应为原告有效客户。
关于客户***是否满足结佣条件。原告就客户***已完成报备及带看,并在保护期内促成其认购房屋,且客户于2024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首付款,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结算条件,且《绿城留香项目开票明细》显示原告2024年6月周期销售指标完成5套,则被告应该按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成交房源合同总价的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主张服务费的金额为81000元,未超出该约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其次,原告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就案涉客户进行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1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