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3031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1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125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就委托原告销售绿城留香园项目签订了《绿城留香园项目渠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经原告推荐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比例计算服务费。当前,由原告推荐的客户***已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合同及支付完毕首付款,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6125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根据案涉客户真实的电话号码查询,该客户在被告系统中显示为自然来访客户,为被告的自有客户,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报备客户是以电话号码为首要判断依据的,而原告经纪人提供的系统报备以及带访客户等资料,无法证明其在2024年9月15日所报备的***与案涉客户***为同一人,且即便案涉客户在2024年9月15日由原告经纪人带到被告项目案场,因原告经纪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正确报备,根据行业规则和合同约定,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客户无法认定为其渠道客户的,后果因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城留香园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绿城留香园”项目提供渠道服务,合作期限自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客户归属确认5.1、乙方客户到访销售现场前,乙方需就推荐客户向甲方进行报备,报备时间最迟不晚于客户到访销售现场前30分钟。报备内容:客户姓氏、电话号码前三后四。报备方式:绿城云。因乙方原因未在前述约定时间内进行客户报备的,该客户不予认定为乙方客户。5.2、甲方应在乙方报备后30分钟内向乙方反馈查询结果(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微信、电子邮件等)。如客户在甲方系统中未有重复的,则应直接判定为乙方客户;如客户在查重系统中有重复的或认定为无效客户的,在甲方提供完整证明文件后,乙方提供客户电话号码全号至甲方再次报备,甲方再次进行查询,若客户在甲方系统未有重复的,则应直接判定为乙方客户,若有客户全号重复但超过客户保护期的,则应判定为乙方客户。如判定为非乙方客户的,甲方应在客户到访当日告知乙方并提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客户登记系统截图、客户跟进记录等),若甲方逾期反馈或未提供完整证据的,视为确认为乙方客户。乙方带访客户至销售现场后填写《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填写客户电话号码前三后四,在客户认购时提供客户电话号码全号。5.3、乙方报备的客户需于报备后24小时内由乙方带访(以下简称“报备保护期”),如未在报备保护期内带访,则报备失效需重新报备,如超过报备保护期带访且未重新报备的,则该客户不予认定为乙方客户。5.4、乙方按前述要求进行客户报备后,应由乙方工作人员带至销售现场。乙方带客到**登记确认,项目接待岗使用智慧案场接待系统进行客户登记并分配案场经纪人进行接待,中介经纪人使用微信进行扫码确访,确访通过方可确认为乙方报备有效,填写《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格式详见附件2),并由甲方相关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若超过3日仍未确认的,视为已确认。客户来访单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贰份。5.5、乙方客户保护期为《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确认之日起60日(以下简称“客户保护期”),乙方客户在客户保护期内认购视为有效客户……5.10、乙方推荐的客户与甲方按照下述条件成交,则视为乙方成功销售:(1)乙方推荐的客户,填写《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并经甲方确认;(2)客户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3)客户交齐首付款。第七条服务费的支付7.1、服务费标准:固定比例:按成交房源合同总价的3.5%计提。7.2、服务费结算标准:乙方客户就合作房源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交齐首付款时达到服务费结算条件,甲方向乙方结算全部服务费。第十一条,合同的终止、变更及违约责任11.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结佣保证金或应支付佣金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支付之日止。逾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无责暂停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渠道服务。
2024年10月1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继续签订《绿城留香园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绿城留香园”项目提供渠道服务,合作期限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
2024年9月15日15:07,原告在“绿城留香园”将客户“***”信息进行了报备后系统报备记录显示“已报备”,客户电话显示“15*****0409”。当日,客户到访,被告置业顾问张某在《客户来访确认单》签字确认,确认单记载渠道为“贝壳”,客户姓名“***”,客户电话“159-0409”。2024年9月15日16:42系统到访记录显示“已到访”。
2024年10月7日,客户***签订《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房确认单》,选定绿城留香园项目**栋**号房,确认单载明渠道:贝壳。同日,***向“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23监管0409”转账50000元。2024年10月13日,客户***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幢**层**号房,购房总价为175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客户***已支付首付款。
另查明,2024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24年9月15日首次由贝壳找房经纪人***、***带访绿城留香园项目,该项目之前一直有被以上两名经纪人介绍及推荐……因口头报述的电话号码没有交接清楚,导致经纪人报备号码有误,真实195****0409报备成159****0409。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绿城留香园项目渠道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客户***的归属确认;2、客户***是否满足结佣条件;3、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客户***是否为原告有效客户。案涉**的归属确认由乙方报备、带访,客户到访确认单确认之日起60日内认购视为有效客户,结合系统报备带访记录、《客户来访确认单》、***本人的承诺书可以确认系原告将客户***于2024年9月15日首次带访后,客户***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这一事实。被告认为根据案涉**是以电话号码为首要判断依据,因此客户***系自然客户。但是结合案涉合同5.2条约定,客户号码的留存系主要为了系统判定有误重复或无效客户,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24年9月15日之前客户***已经报备或带访记录的情况下,应该以查明事实为依据,认定客户***是原告有效客户。
关于客户***是否满足结佣条件。原告就客户***已完成报备及带看,并在保护期内促成其认购房屋,且客户于2024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首付款,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结算条件,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成交房源合同总价的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125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的服务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125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