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2033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540315.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40315.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直至佣金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022年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世茂龙湾项目推介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服务期限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9月30日。前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客户归属确认、服务费(佣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报备、带访5组客户且5组客户均已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世茂龙湾房产。依据服务合同第7.3.1条款约定,原告已完成销售推介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组客户佣金共计386192.88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相应的佣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86192.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86192.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直至佣金付清之日)。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佣金金额无异议。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服务合同第7.5条的约定,被告在支付服务费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服务费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世茂龙湾项目推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推介项目,合同期限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客户认购和签约:经过**均由甲方与其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协助甲方与客户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人员亲自带领或陪同到达甲方售楼处现场的客户,甲方需安排专业置业顾问接待乙方陪同的客户。甲方有权在客户到访后24小时内对该客户信息进行复查,确认该客户归属,并给予乙方确认。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31日,甲方向乙方按房屋总价的5%结算佣金;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内服务费结算标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甲乙双方需在每个自然月的7号前确定当月服务费结算标准,若双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则在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甲方仍按房屋总价的5%向乙方进行佣金结算。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至网签后,甲方支付推介服务费的100%。结算/确认: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成交情况并制作《业绩确认单》,确认单需附《客户报备单》《登记推介客户到访/成交确认单》等资料。结算资料提交完整并经甲方公司各部门流转确认结算金额后,乙方开具应付款等额的发票于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20日内支付乙方推介服务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推介服务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应按应付未付服务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数份《项目推介服务合同》或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至2021年12月31日,将未依约支付佣金的违约金变更为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又于2021年9月30日将违约金标准调至日万分之一。2022年双方签订《推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至2022年9月30日,违约金标准仍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执行。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2021年10月10日促成案外人李某与某乙公司就商服项目(世茂龙湾十一期)**栋**-**层**号房屋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024年1月29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2021年5月27日促成案外人彭某就商服项目(世茂龙湾十二期)**栋**-**层**号房屋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024年4月1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2022年9月11日促成案外人***就商服项目(世茂龙湾十二期)1栋1-**层**号房屋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024年5月30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2022年7月18日促成案外人***就商服项目(世茂龙湾十一期)**栋**室房屋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佣金,被告确认上述四套房佣金点位和成交价为:客户李某,成交价1452411元,佣金点位8%;客户彭某,成交价1630000元,佣金点位6%;客户***,成交价1370000元,佣金点位6%;客户***,成交价1450000元,佣金点位6%。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茂龙湾项目推介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383192.8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且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抗辩称原告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认为支付服务费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以此不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开具发票是纳税人应尽的税法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开具发票,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佣金383192.88元;
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计3546元,由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