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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6997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50549.9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50549.91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就委托原告销售【某某】项目签订了《【某某】项目渠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经原告推荐客户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交齐首付款的达到服务费结算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比例计算服务费。当前,由原告推荐的***、***等34组客户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交齐首付款,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1250549.91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250549.91元和事实无异议,双方正在协商以房抵款。依据合同第7.3条约定,现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应当先开票,即使法院判令我方支付佣金,但不应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某某】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约定:销售范围:本项目合作房源的性质住宅,合作房源楼栋号某某一期项目9、10、11、12、13、14栋,房源数量共计472套;合作期限为202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均包含当日);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全部佣金;渠道服务费按成交房源合同总价的4.5%计提;乙方客户就合作房源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交齐首付款时达到服务费结算条件,甲方向乙方结算全部服务费(若客户首付分期或客户在签署买卖合同年后15日内未交齐全部首付的,以支付首笔款达到结算条件);乙方每周向甲方提供已达到结算条件的房源《服务费结算表》并于2日内发起对账,甲方应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2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交回给乙方。乙方根据双认可的服务费数额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服务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支付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8份《某某-成销确认单》,其中包含了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4户客户,确认了客户姓名、房号、签约日期、成销日期、成销总价等。双方还签署了3份《某某开票明细》,确认了前述34户客户房屋的佣金、开票金额等情况。具体为: 1、**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9月27日,成销日期2024年10月31日,成销总价977,392元,佣金43,982.64元,已开票43,982.64元; 2、**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21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795,574元,佣金35,800.83元,已开票35,800.83元; 3、**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14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975601元,佣金43902.05元,已开票43902.05元; 4、**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17日,成销日期2024年10月25日,成销总价803,666元; 5、**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18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930,060元,佣金41,852.7元,已开票41,620.22元; 6、**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18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905,010元; 7、**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18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806,365元; 8、**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26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5日,成销总价784,784元,佣金35,315.28元,已开票35,315.28元; 9、**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28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962700元,佣金43321.5元,已开票43321.5元(27700.37元+15621.13元); 10、**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24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900000元,佣金40500元,已开票40500元; 11、**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26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5日,成销总价995956元; 12、**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26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950000元; 13、**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26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5日,成销总价663,438元; 14、**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31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679,148元; 15、**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25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5日,成销总价811,758元; 16、**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30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760,000元; 17、**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30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751,840元; 18、**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28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795,574元; 19、**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30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984275元; 20、**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30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953079元; 21、**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31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955710元; 22、**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0月31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870519元; 23、**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5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13日,成销总价630,548元; 24、**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14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20日,成销总价998186元; 25、**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9月27日,成销日期2024年11月20日,成销总价953352元; 26、**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3日,成销日期2024年12月13日,成销总价675,000元; 27、9号楼2单元16层1602,签约日期2024年11月3日,成销日期2024年12月13日,成销总价822,683元; 28、**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4日,成销日期2024年12月13日,成销总价971639元; 29、**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7日,成销日期2024年12月13日,成销总价674672元; 30、**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25日,成销日期2024年12月13日,成销总价822,685元; 31、**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18日,成销日期2024年12月13日,成销总价980000元; 32、**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25日,成销日期2024年12月13日,成销总价925871元,佣金37034.84元,已开票37034.84元; 33、**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29日,成销日期2024年12月6日,成销总价665,605元,佣金26,624.2元,已开票26,624.2元; 34、**号楼**单元**层**,签约日期2024年11月29日,成销日期2024年12月6日,成销总价629,332元,佣金25,173.28元,已开票25,173.28元。 以上开票金额合计373,274.8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34户房屋,已经被告某甲公司确认,被告某甲公司亦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1250549.91金额不持异议。虽然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原告某乙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是开票仅为从合同义务,不构成付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阻却事由,并且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34户房屋佣金中有部分已经开具了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亦未付款,原告某乙公司未继续开票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其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佣金1250549.91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双认可的服务费数额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服务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支付之日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发票3日内,虽然前文支持了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就全部34户房屋的佣金承担付款责任,但是被告某甲公司应仅就已收到发票的佣金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3274.84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250549.91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3274.8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7元(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