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论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平路471号7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包伟、**,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论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7日至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视频会议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1,449.20元,该款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30%,交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0%,交货时间为2002年9月14日。原告在2002年9月14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在同年的9月30日支付68,144.92元、10月11日支付136,289.84元、2003年2月21日支付40,317.24元,余款436,697.20元至今未付。虽然原、被告及案外人青岛联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代履行的协议,但并不因此使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失效。约定的代履行义务人未代被告履行义务,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36,697.20元;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0月11日至2005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584.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青岛联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购货合同》终止;《合同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所以原告仍要求被告履行《购货合同》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原、被告为原告已于当月14日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买卖交易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681,449.2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30%,余款在交货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未按约履行,直到同年10月11日,合计支付了204,434.76元。被告是为履行其与案外人青岛联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向原告购买《购货合同》项下的货物。 2003年初,原、被告与青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载明三方为了被告与原告及被告与青岛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变更事宜而签订本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青岛公司之间的合同终止履行,由上海爱伟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伟迅公司)代替被告执行原合同的剩余部分,并分别与原告、青岛公司签订合同;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被告不再对原告、青岛公司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合同效力就此终止;原告承诺爱伟迅公司执行原合同后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青岛公司开具金额为18,564.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支付40,317.24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向被告开出金额为50,29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补给被告有关费用1,000元;原告、青岛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与爱伟迅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变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40,317.24元,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开出了金额为50,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44,752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出了相同金额的发票。但原告、爱伟迅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被告、爱伟迅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过《购货合同》义务转让的合同。爱伟迅公司没有代被告支付《购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尚未收到《购货合同》项下的货款为436,697.20元。200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未果。 以上法律事实,有购货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谈话笔录、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变更协议书》签订后,《购货合同》是否仍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变更协议书》明确原告仍要实现其《购货合同》项下债权,即原告没有免除被告的债务;其次,《合同变更协议书》虽然约定爱伟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爱伟迅公司继续履行被告在《购货合同》项下的义务,但爱伟迅公司不是《合同变更协议书》当事人,爱伟迅公司不追认《合同变更协议书》,因此《合同变更协议书》对爱伟迅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强求爱伟迅公司履行《合同变更协议书》;最后,被告没有与爱伟迅公司签订转移《购货合同》义务的合同,所以《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签订不构成《购货合同》项下被告之义务的转移。 《合同变更协议书》的主体是原、被告及青岛公司,内容是这三方的意思表示,但却设定了爱伟迅公司的义务,故该协议生效应当以爱伟迅公司追认该协议为条件。爱伟迅公司未追认该协议,故该协议未生效。据此,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没有终止,应当继续履行。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论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6,697.20元。 二、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论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4,584.14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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