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24民初1034号
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中维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维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库县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库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x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住建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用246891.4元;2.被告支付监理费用246891.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4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x县美丽宜居村村内绿化项目监理一标段的中标人。中标后,202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法库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约定,监理费用为246891.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2023年6月21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完毕后原告应付被告监理费用,但被告却以上级部门没有批准为由未付,无奈,原告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住建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原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未履行完毕,不满足支付合同价款条件。原告仅在《竣工验收证书》上面加盖公章,其他该合同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均未履行,给被告造成损失,依据该合同4.1某的违约责任某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1.1因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某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答辩人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未按该合同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导致承包人施工部分不合格,绿化未达标即成活率95%、未编制监理规划报x住建局;原告未编制监理实施细则、未履行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未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未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x住建局审核、批准;原告未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未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法库住建局;原告未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x住建局;原告未按专用条款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答辩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即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各2份,x住建局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不支付合同价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4日,x住建局作为招标人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2年3月14日所递交的2021年x县美丽宜居村村内绿化项目监理一标段的投保文件已被我方接受,确定为中标人,请你单位派代表持本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x住建局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
2022年7月20日,委托人x住建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第一部分《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2021年x县美丽宜居村村内绿化项目监理一标段;签约酬金:246891.4元;某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某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第三部分《专用条件》支付酬金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95%,养护期结束后剩余全部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质保、养护期2年。”
2023年6月20日,建设单位x住建局、设计单位某甲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某丙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2021年x县美丽宜居村村内绿化项目~施工一标段。开工日期2022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20日。工程简介本项目为2021年x县村内绿化项目,涉及25个村村内绿化树木栽植。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工程所有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齐全、合格,实体检测结果满足要求,无违反强制条文规定,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6月20日。建设单位x住建局签章。设计单位某甲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某公司签章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某丙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签字。”
2023年6月21日,建设单位x住建局、设计单位某甲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2021年x美丽宜居村村内绿化项目~施工二标段。开工日期2022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21日。工程简介本项目为x村村内绿化项目~施工二标段,涉及4个乡镇、
27个村村内绿化栽植。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工程所有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齐全、合格,实体检测结果满足要求,无违反强制条文规定,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6月21日。建设单位x住建局签章。设计单位某甲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某公司签章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辽宁某乙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生的案涉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酬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某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某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第一部分《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2021年x县美丽宜居村村内绿化项目监理一标段;签约酬金:246891.4元;某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某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第三部分《专用条件》支付酬金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95%,养护期结束后剩余全部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质保、养护期2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酬金234546.83元(246891.4元×95%)。
二、关于被告应付原告案涉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本案中,建设单位法库住建局、设计单位某甲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某丙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联合出具案涉工程2021年x县美丽宜居村村内绿化项目~施工一标段《竣工验收证书》证明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6月20日。建设单位x住建局、设计单位某甲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联合出具案涉工程2021年x美丽宜居村村内绿化项目~施工二标段《竣工验收证书》证明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6月21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及事实,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酬金之日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即2023年6月22日起开始计付。
因此,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酬金234546.8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三、关于被告抗辩主张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未履行完毕,不满足支付合同价款条件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20日、21日在案涉工程2021年x县美丽宜居村村内绿化项目~施工一标段和二标段均签章确定《竣工验收证书》,符合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酬金的付款条件,属于其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酬金234546.83元;
二、被告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酬金234546.8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3元,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4818元,被告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逾期未予返还,本院将根据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与本案标的一并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