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3民初186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生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140062.5元及利息11502.63元(利息以140062.5元为基数,按2022年8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12日,剩余利息以未支付费用为基准,以3.65%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1146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州城央首府10#地块基坑监测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检测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检测内容并出具《检验报告》。经原被告核对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应付检测费用为140062.5元,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柳州城央首府10#地块基坑监测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柳州城央首府10#地块基坑工程进行监测,工程位于柳州市荣军路与蝴蝶山路交叉口的北侧地块。3.1监测工期:开工时间2017年1月28日;竣工时间2018年12月15日。五、位移监测费用及支付:位移监测费用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含基准点建造费、人工费、材料费、技术资料、税金、利润、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暂定金额为258750元。2、乙方监测完成并向甲方提供整套完整的正式监测成果资料,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自乙方提起请款经甲方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完全部监测费用。3、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监测费用前提供相应金额的柳州市建筑业发票,若不按时提交相应金额的柳州市建筑业发票,乙方同意甲方暂不支付当次款项,直至乙方提交柳州市建筑业发票止,因此导致逾期的,视为乙方违约。八、违约责任:1、乙方在基坑位移监测结束10天内未向甲方提交位移监测成果报告。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监测或未按时提交监测报告,逾期两次以上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因非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乙方未完成监测次数,甲方按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报价表按已完成的次数全部工作支付监测费用。4、因乙方提交的监测报告错误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5、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检测内容并出具《检验报告》。经原被告核对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审核工程造价为140062.5元,结算总金额(含调整金额)为140062.5元。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柳州城央首府10#地块基坑监测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案涉合同检测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40062.5元,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原告主张从原告开具发票的次日(2022年8月12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1400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4006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