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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柳州金明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3民初2538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生产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某乙有限公司清偿的汇票金额723239.74元及利息9760.26元,合计733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执行费973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清偿汇票金额723239.74元之后的利息(从被划扣之日202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合计:74273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723239.7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到期无法承兑,持票人某乙有限公司(某信托)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22)渝北0105民初24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723239.74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某信托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24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划扣汇票金额及利息共计733000元;于2024年10月31日支付该案执行费9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诉请费用,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相应的代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原告证据不够充分证明其支付了对等的对价。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若本案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请求的金额和费用为汇票金额、合法的利息和通知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利息9760.25元没有计算依据,且主张执行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也非生效判决中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范畴,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执行费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某委托合同》,并于2021年1月22日形成一份《结算协议书》,2021年4月2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原告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均为723239.7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多手背书最终于2021年06月03日,背书给了某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某国际某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05月06日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中某乙有限公司因此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支付汇票金额723239.74元及利息。2023年6月12日日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5民初24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有限公司票据款723239.74元及自2022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参照LPR的标准计算)。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1125.31元,保全费4185元,均由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承担。 2024年9月13日,某乙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支付票据款723239.74元及利息9760.26元,合计733000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09月27日扣划了原告733000元,并于2024年10月31日扣划了原告的执行费9730元。现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某某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清偿票据款后,有权向出票人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支付清偿某乙有限公司全部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票据款723239.74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前案执行费,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票据款723239.74元及已支付逾期利息9760.26元,并以723239.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09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票据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614元(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柳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