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05民初6059号
起诉人:广西南宁恒之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亭洪路43号广西绢麻纺织科学研究所蚕丝绸混纺实验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3784643M。
法定代表人:王品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9年12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南宁恒之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西南宁恒之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货款145129元;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分公司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签订《仪器销售合同》,约定其向起诉人订购仪器设备,并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作了详尽的规定。同时,合同对总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合同的约定向需方提供了仪器设备,并由双方进行了验收交接,但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仅在支付了90000元货款后,无故拖欠剩余货款。起诉人进行了多次催告后,仍置之不理。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分公司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开展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总公司。鉴于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只是被起诉人的分公司,其与起诉人签订的《仪器销售合同》视为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故起诉人将被起诉人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起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仪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管辖约定,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西南宁恒之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高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姜 雪
书 记 员 曾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