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昌智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庆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昌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燕平路中段5号楼三层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松林,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昌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智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3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恒诚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现场安装及指导服务地点均为恒诚公司所在的广西柳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荷载箱货款结算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诸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京昌智机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恒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