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1民初364号
原告:广西南宁恒之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43号广西绢麻纺织科学研究所蚕丝绸混纺实验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品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附城村附城七组21号。
负责人:李耀军。
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庆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英。
原告广西南宁恒之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子桐、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负责人李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505元;2、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签订《仪器销售合同》,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向原告订购仪器设备,总货款247505元。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107505元。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不具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7505元,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尚欠的货款。
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75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是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尚欠原告货款107505元依法应由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恒之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7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万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