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三坝街道7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黄石镇老屋村17组8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镇新华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9日与2015年3月13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驳回第一、第二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后第二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于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5年5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2015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接乍兴公路前港施工段的静力探触工程,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及案外人进行施工。2014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应第一被告要求检查机器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出,打在原告眼部,致原告眼球爆裂。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81,6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合计552,819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原告所述受伤经过属实,但原告应当是工伤事故。在本起勘测工程中,静探工程是第一被告承包的,钻探工程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的。原告受伤是在完成静探工程时发生的,静探工程的工程款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结算,其他人由第一被告发放劳务费。从事勘探工程是需要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勘探资质及施工条件,第二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是非法分包,故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实际系用工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同时原告自身作为施工主体应当负有一定的施工责任。原告的住院费用由第一被告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更换义眼的费用有异议,事发后第一被告陪同原告更换的费用为每只3,10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对原告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该勘探工程是第二被告承接,需要从业资质。其中小部分工程交由第一被告完成,根据施工打井深度分阶段与第一被告结算费用。对事发经过不清楚,因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事发经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安装义眼的费用过高,且义眼并非必要安装,故不应当作为损失计算,同时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审理后查明: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接乍兴公路前港施工段工程后,雇佣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带领原告及案外人***等在前港施工段作静力触探过程中,因机器设备出现漏油,第一被告派原告进行查看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起,打在原告左眼部位,致使原告左眼球爆裂、鼻梁骨折。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执行工作内容导致受伤,对此过程原告及第一被告均予以确认,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关于受伤经过的证据中,亦有案外人***签字证实。第二被告虽对上述事发经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对该事发经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何种责任?要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分析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第一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报酬由第一被告结算,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条件确保提供劳务一方(原告)的人身安全,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在正常施工操作过程中受伤,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施工主体应当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执行第一被告工作指令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出导致受伤,对该受伤原因原告具有不可预见性,同时在具体工作中也并未存有明显过错,且第一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所述不应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第一被告认为其与第二被告之间为分包关系,第二被告认为只是将部分劳务交由第一被告完成并非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将勘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一被告完成,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报酬的行为,应系分包行为,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作业资质的条件下,仍将工程予以分包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其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及三期期限的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01元;第一被告事发后为另原告垫付18,980.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伙食费113.30元后为18,867.50元,以上合计19,16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2,400元。
4、护理费4,398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并提供了在沪居住证明,故本院参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40%=381,68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误工损失为250元,第一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不能证实其误工实际减损情况,但考虑到因事故发生对原告收入造成的实际影响,结合原告从事的实际工作,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从事建筑业职工年均41,937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3,97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因眼球爆裂,致左眼球摘除,所受伤部位为面部,且原告受伤时尚未年满40周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考虑原告实际生活所需,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与实际需要酌定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每3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7次,扣除已经安装的1次(费用由第一被告垫付),还需计算6次,每只计算6,500元,共计39,000元。
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另第一被告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7,69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1、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
以上第1-11项合计492,765.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8,980.80元,还应赔偿473,784.7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3,784.70元;
二、被告浙江海北勘察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4元,由原告负担459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20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