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2民初1178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6号附3号1栋4层40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9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办公室厂房项目从事装修施工,项目地点位于:龙泉驿区。2021年9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做石膏板隔墙吊顶时,因现场线路问题触电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枕大池蛛网膜囊肿,肋骨、腰椎多处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感染等。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应属于工伤,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到我方承建的厂房工作,而是到我方变更后的营业场所为我公司装修,我司工作人员***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包工头***,与其共同协商我司新工作场所装修的劳务外派,具体***是如何找到原告***的,我司不知情;2.原告与我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是否由用人单位招用,用人单位是否管理和支配劳动者工作,是否发放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缺乏建立劳动关系核心要件,原告受***指派到我司装修,工资由***发放,另从我司营业执照看出我司经营范围为质量检测技术服务等,不包含工地装修装饰,故原告提供的劳务非我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1日,四川中物红宇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龙泉驿区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作为营业场所使用,后被告就该厂房的木工装修施工项目与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为被告进行木工装修施工,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对原告进行工作上的管理及发放相应报酬。2021年9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做石膏板隔墙吊顶时,因现场线路问题触电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相关医院进行救治,发生相关医疗费用。
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不(2021)4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诉四川省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一案,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2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龙劳人仲不(2021)4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根据被告四川省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指示工作,不能证实被告四川省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过安排,也不能证实被告四川省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过工作报酬,事实上原告是接受***的工作安排和指示,接受雇佣人***的工作管理,原告的报酬是由***向其发放的,加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未招聘过原告,故本案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对原告要求确立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