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11执保3605号
申请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6730号,申请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25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价值125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