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滤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滤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58号一幢一层J14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7913932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58号一幢一层J144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11号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7095806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加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132857237。 法定代表人:JeffreyR.Hog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坤,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上海滤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滤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拓公司)及原审被告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加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滤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上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淄博加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滤远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交钥匙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根据这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之间属于交钥匙型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包括设备设计、生产、安装、验收及交付。虽然上诉人指定核心部件供应商的情况,但是供应商并不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而是由被上诉人与北京廷润膜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廷润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这一合同状态和法律风险是全部知晓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指定供应商的产品存在问题就将这一法律风险转嫁给上诉人。并且,原审法院没有详细阅看且完全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被上诉人与北京廷润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材料,尤其是2018年6月22日、6月26日、6月27日被上诉人与北京廷润公司之间的文件内容。通过这些文件就可以看出,并未因为上诉人指定供应商,被上诉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依然应当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以及其他文件履行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如前所述,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但是内容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北京廷润公司2018年6月26日的往来文件内容,“并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10日内,既2018年7月5日前电渗析设备达到现场,具体见补充协议”,可以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原审法院据不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充协议》以及被上诉人与北京廷润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明确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设备本身的问题,并非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猜测的“原水水质问题、操作人员问题”等导致。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一边认为指定供应商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但一边又在上诉人要求降价处理时按照合同相对性,这种法律逻辑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真伪不明,但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因为怠于履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也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杭州上拓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清晰具体明确的。即上海滤远公司与北京廷润公司投标淄博加华公司,由上海滤远公司与北京廷润公司前期水质检测,以及确定技术方案后,三方签订了关于该项目的三方协议,而后上海滤远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本案被上诉人杭州上拓公司。杭州上拓公司承包该项目之时,该项目的技术方案是确定的,并且超过一半以上的核心原件,即由本项目的指定采购商北京廷润公司提供。杭州上拓公司的义务为组装和提供除北京廷润公司核心原件以外的辅料,辅材的安装。承揽关系系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并非对于事实的认定。起初,杭州上拓公司也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但无论该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作为收到货物一方,其收货且使用,又拒不支付货款,也不验收的行为,以及出水水质不能达标为理由,作为不付款的因素,不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二、本合同在安装调试的第一时间,杭州上拓公司就发现入水水质存在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技术方案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立即向上海滤远公司发函告知。上海滤远公司和淄博加华公司,并未否认其入水水质存在问题,并在一审中关于入水水质记录表的质证中不能有效的反证,因此以出水水质不达标作为不付款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三、对于补充协议,其更加能够说明杭州上拓公司作为本合同中最大的亏损方,也是最弱势的一方。一直未拿到回款,虽经积极洽谈磋商,但并未确认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并未**。从补充协议可见,北京廷润公司也以一方主体的身份介入了该补充协议的洽谈和磋商中,因此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其与杭州上拓公司的合同关系为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该协议更加能够说明北京廷润公司与上海滤远公司、和淄博加华公司之间存在着先行的合同关系。否则北京廷润公司作为单纯的货物提供方,不可能借突破合同相对性,与上海滤远公司和淄博加华公司进行商谈。通过2018年7月18日,北京廷润公司向杭州上拓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可知,该函中北京廷润明确披露了其与上海滤远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北京廷润公司系突破杭州上拓公司对上海滤远公司以及淄博加华公司,作出更换增补膜堆的补充协议。而在该协议中,杭州上拓公司并未确认己方的义务。由于杭州上拓公司是本合同中最希望拿到尾款的一方,所以我方才对北京廷润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其履行。在补充协议中,北京廷润公司所承诺的义务,并不代表杭州上拓公司就承认了补充协议中己方的义务。从本项目的整体来看,我方已经实际投资830万余元,上海滤远公司在该合同中没有任何的垫资以及安装义务,却能在该合同中纯获利80万元。北京廷润公司作为强势指定供应商,在我司处已经拿到300多万元的货款。那么也就是说在高达800多万元的投资安装垫资中,我方收到的前期360余万元,大部分支付给北京廷润公司。从目前来看,作为业主方的淄博加华,支付了较少的费用,却使用了该设备。作为上海滤远公司的转包身份来讲,其没有投资,却从中获利,北京廷润公司作为强势供应商也拿到了大部分的货款,而该项目的整体的所尽义务最多的杭州上拓公司不仅没有得到任何款项,还亏损400多万元的垫资,本身也有悖于市场交易中的公平公正。 淄博加华公司述称: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应该是与本案无关。第二,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到目前,(设备)始终就没有正常过,也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出水水质。这些都有北京廷润公司的工程人员的签字确认。没有达到我们的合同要求,给我们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在庭审的时候我们也提供了相关的一些证据。 杭州上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5460000.00元人民币;2.判决二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GC-2017047),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原告按照《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向被告一提供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ED浓缩+纯化)1套,金额910万元;第3.1条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被告二淄博加华公司厂区;第6.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一预付总价款的20%,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被告一支付20%,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合格,出合格水,正常运行3个月付50%,质保期满支付10%质保金。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前述合同后,被告一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40%的价款,即364万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一投标被告二的700m3/d硝酸钠废水浓缩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的第三部分“报价组成表格”显示,被告一向被告二承诺该项目主体设备中的电渗析系统、反渗析系统、EDI系统的生产制造厂商为北京廷润公司,且仅电渗析系统的报价就占整个项目报价的一半以上,系该项目中的核心部件。2017年8月18日,被告一、被告二和北京廷润公司三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L-201708-4),约定被告一按照《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向被告二供货,该合同中虽未直接写明北京廷润公司参与本合同项下部分部件的供货,但该合同与原告、被告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GC-2017047)及《投标文件》中被告一对被告二的投标承诺相互印证可得,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之前,二被告已经指定北京廷润公司作为被告二的700m3/d硝酸钠废水浓缩工程项目中部分部件的供应商。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第二条“设计资料”中,对原水水质及水量,产水、浓水水质标准都作出了明确要求,如“按原水中主含NaNO3,浓度约为60000mg/L进行设计”“废水经前期膜系统处理后,进蒸发系统的盐含量按浓度为220000mg/L”,表2-1显示,原水指标中COD应≤100mg/L,表2-2显示,浓水浓度应达到220000mg/L等。 另查明,原告、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共同对原水水质和出水水质进行检测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但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涉案设备出水水质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被告二自认其在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间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前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一提交的若干份电子邮件及函件和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对于前述证据中对出水水质不达标的相关表述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入水水质检测记录照片一宗,经与照片原件比对,照片打印件中的涂画系对表中的部分数据进行的标记,照片中“化学分析原始记录”表的左上角系被告二公司的标志,所以照片中的“化学分析原始记录”表应系被告二填写制作并留存,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理由正当,被告二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一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其单方出具并**,只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协商,并不能证明已经与原告达成合意。 又查明,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建议就本案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原告、二被告均不同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GC-201704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实际是原告根据被告一、被告二指定核心部件供应商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双方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依前述合同约定,被告一尚欠原告546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设备中电渗析系统等相关部件的采购业务发生在原告与北京廷润公司之间,被告一作为涉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涉案设备中的相关部件指定了北京廷润公司为供应商,并非向北京廷润公司采购相关部件的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一以其已经支付给原告40%的价款足以覆盖原告自身所提供部件的全部价值而无需再支付欠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显示,涉案设备对原水(进水)水质、水量及出水水质标准均有要求,即出水水质是否达标与原水水质、水量是否达标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同时,原告提供的“化学分析原始记录”表中显示,被告二在使用涉案设备的过程中存在原水水质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情况,说明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可能并非全在设备。同时,涉案设备是对废水通过除杂、提浓、水回用、浓液利用一系列工艺处理,以实现废水的回收浓液利用,从而产生经济效益,被告二也承认其在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已经持续使用两年多,可见,虽然涉案设备的产水水质未完全达到约定标准,但其仍是可以使用的。本案涉案设备的出水水质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出水水质不合格既有可能是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原水水质、水量问题导致的,还有可能是原水水质、水量与涉案设备均有问题共同导致出水水质不合格,甚至操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有可能影响出水水质。即便是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那么也存在着两种可能,即原告的自产部件有质量问题,或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第三方北京廷润公司采购的核心部件有质量问题。鉴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而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出水水质不合格是何原因、是哪方当事人的责任、责任大小及如何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就涉案设备的质量及责任问题做评判,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一上海滤远公司欠原告杭州上拓公司546万元应予支付,迟延付款应依法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一上海滤远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滤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滤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5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被告上海滤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滤远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加华1500t/d废水零排放技术方案》一份,编制人为被上诉人杭州上拓公司,编制时间为2017年6月。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即对涉案项目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方案,并对水质进行了初步检验。另外该方案设备配置中第二项电渗析系统中“ED均相膜”的品牌就为“廷润”,即北京廷润公司的产品,证实涉案项目使用北京廷润公司的膜堆,并非上诉人或淄博加华公司指定,而是由被上诉人推荐使用。二、COD、电渗析、三效水处理统计表(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4日)复印件,证明进水数据稳定,不存在原水水质导致出无法出合格水的问题,并且由被上诉人现场调试员人员的签字。杭州上拓公司质证称:对于二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证据并未杭州上拓公司作出,而是北京廷润公司将其与上海滤远公司的技术方案,由上诉人的员工代理人***发给杭州上拓公司。第二份证据时间跨度为半年左右,仅为部分且不连贯,而且该表是水量统计表,并不是进入水质检测表。淄博加华公司质证称: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无异议。杭州上拓公司、淄博加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滤远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一审中杭州上拓公司提交的入水水质检验记录照片冲突,且并未覆盖涉案全周期,无法证明全周期入水水质均符合约定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入水水质无法确定,技术方案的提供者是否为杭州上拓公司,对本案实体裁判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上海滤远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涉案“补充协议”应否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针对焦点一,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内容看,双方除了设备买卖外,还涉及一定的成果交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出水水质与涉案设备质量之间的可能性的分析和结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对出水水质的影响等事实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不再赘述。 针对焦点三,上海滤远公司认可杭州上拓公司并未在其所主张的“补充协议”中**,本院予以确认。杭州上拓公司主张北京廷润公司直接与上海滤远公司、淄博加华公司,达成更换增补膜堆的“补充协议”。而在该协议中,杭州上拓公司并未确认己方的义务。因此,上海滤远公司主张应当依照“补充协议”作为审理依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补充协议”不构成与杭州上拓公司的合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滤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滤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坤明 审判员  赵绛帼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