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0510号
上诉人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拓公司)、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之判决,改判东川公司支付所欠上拓公司到货款1515345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上拓公司利息损失。2.依法判决本案东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川公司答辩称,东川公司已依据合同向上拓公司支付货款249.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还需要向上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因此,上拓公司无权要求东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东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上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上拓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东川公司已于2019年4月19日就上拓公司履约不当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川公司赔偿损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该案,且该案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结果的事实,径行判决致使上拓公司违约责任以及东川公司所受损失未被客观全面认定,导致东川公司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一审判决明显偏袒上拓公司,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罔顾上拓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致使全部海水淡化工程无法使用的事实,罔顾上拓公司根本未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事实,罔顾涉案海水淡化项目根本未能验收的事实,依然支持上拓公司给付货款请求,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东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东川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上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拓公司答辩称,一、东川公司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该案不影响本诉的裁判。二、上拓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东川公司拒不验收,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的检验期限,又实际使用了该设备,应视为交付完毕。东川公司不支付到期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结合本案诸多事实,上拓公司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详见上拓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兹不赘述。
上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川公司支付上拓公司的货款1515345元;2.东川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83311元人民币(按2018年1月1日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后续利息支付至东川公司实际履行之日);3.东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东川公司与上拓公司就承接巴基斯坦瓜达尔港(下称业主方)2套500tpd海水淡化工程项目(下称合作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预计实施时间为2017年5月,装置规格为2套500T/d,实际以业主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二、合作项目由东川公司、上拓公司双方共同合作,由东川公司与业主签订正式的合同。东川公司负责合作项目中有关商务接待、公关等方面的工作;上拓公司负责按照业主方所需要的海水淡化装置成套设备合同的约定通过东川公司向业主方提供符合中国标准或国外标准的海水淡化装置相关设备,并对相关成套设备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培训;三、东川公司负责促成与业主方的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与上拓公司签订相应的分包合同,供货范围由东川公司、上拓公司双方在东川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范围内协商确定。上拓公司应指派相关专业及技术人员参与东川公司合作项目中的相关前期运作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方案报价、业绩考察、工厂考察、样机参观等便利,并负责协调、解决客户所需淡化装置成套设备初步设计及产品范围内的相关技术问题以及业主来上拓公司工厂、业绩现场考察的食宿费用。四、在上拓公司与东川公司签订正式的系列海水淡化装置成套设备订购合同7个工作日内,东川公司应向上拓公司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不得低于合同总金额的30%,上拓公司收到款后,根据产品订购合同所订立的交货周期计划安排组织生产,上拓公司按照业主方的生产周期,生产完成,业主方或东川公司到上拓公司工厂验收合格,东川公司应向上拓公司支付发货款,发货款不得低于合同总金额的40%,具体付款条件待签订合同书时协商解决。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2017年6月17日,东川公司与上拓公司签订编号为STHJ20171025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供货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供货设备包括2套规格型号为STHJ20171025的模块化海水淡化设备,单价为199万元,总价为398万元,合同总价包括模块化海水淡化设备供货(详见技术附件)。二、运行指标。按上拓公司生产标准,具体按合同技术附件执行,双方特别约定详见附件项目技术协议,版本编号:×××00(1000)。三、包装及运输方式费用。上拓公司负责将合同设备运到国内指定港口,国内运费由上拓公司承担,包装必须符合出口标准,国外运输由东川公司承担。四、供货时间及方式。上拓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后90天内负责将设备送到国内指定港口。五、工程质量。1.上拓公司严格按照技术协议中的施工图纸、技术规格书、技术规范、监理指令及中国颁发的施工规范和标准等进行施工。2.上拓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必须全部达到中国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设计要求和业主要求。3.隐藏工程必须经东川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和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虽经东川公司检验合格后,但仍不免除上拓公司对整个合同工程质量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及质量终身责任制。4.上拓公司在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未经东川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研究作出处理方案前,上拓公司不得擅自处理,如因上拓公司原因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切费用全部由上拓公司承担。5.上拓公司应规范组织施工,并行进自检;按东川公司技术交底要求做好原始记录,接受监理工程师监理。6.由于上拓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东川公司的要求,质量低劣,返工费用由上拓公司负担,对东川公司造成的损失,上拓公司按损失予以赔偿。且在整改期限内无明显改观,东川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7.单位工程完工后,上拓公司应组织编写设备调试方案报东川公司审批,经东川公司及业主核准后实施。设备调试的方案、组织、指挥和操作均应满足业主要求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经调试合格后方予以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手续。8.本海水淡化设备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与东川公司主承包合同规定一致,并应满足国家规定的相关质保要求,时间自本合同范围内设备通过业主设备性能验收之日算起一年。9.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均由上拓公司按签订的技术协议完成。10.上拓公司提供一次合格的水质检测费用,如果水质不合格而造成的复检的费用由上拓公司承担,直至达到合格标准为止。六、人员、永久性材料和设备。1.人员:上拓公司应针对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工期、节点目标,配备足够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并将现场人员名单交东川公司审核并留存复印件。2.永久性材料和设备:(1)上拓公司根据技术协议中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格书及短名单等相关资料组织采购和调遣本合同施工所需的材料设备,以及为保证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随机使用工具、附具和维护的材料,机械运转与日常保养所需的润滑油脂、擦拭材料等均由上拓公司自行采购满足质量要求产品。2.上拓公司自行采购的所有设备,东川公司负责以“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手续,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运抵国内指定港口。车板交货,上拓公司车间包装由上拓公司负责,卸货由东川公司负责。3.上拓公司采购的材料、半成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明书才能用于本工程施工。3.设备:(1)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全部由上拓公司负责。(2)上拓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必须性能完好、满足施工要求。七、价款支付。东川公司对上拓公司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上拓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计量支付为100%的人民币支付,当地币的使用由上拓公司自行解决。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上拓公司提交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函后10天内,东川公司支付上拓公司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待上拓公司提供全套图纸并由东川公司交中交或业主审核通过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30%给上拓公司。2.发货款:上拓公司设备制造完毕后,东川公司派人到上拓公司车间验货合格发货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给上拓公司。3.到货款:货到瓜达尔港,业主和咨工验收无异议,并开具开箱验收意见单后一个月内上拓公司开具合同全额80%的增值税发票给东川公司,东川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给上拓公司,并派遣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去瓜达尔海水淡化项目现场。4.安装调试款:安装调试水质水量出水合格,第三方出具水质合格的报告后一个月内上拓公司开具合同全额20%的增值税发票给东川公司,东川公司付到合同总价95%给上拓公司。5.质保金:设备验收通过后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从设备验收合格次日起到十二个月后的一个月内东川公司支付给上拓公司。若货到现场调试合格设备性能验收之后或货到业主处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东川公司原因未能完成设备性能验收,视为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时间,时间自本合同范围内设备通过业主设备性能验收之日起一年,不免除上拓公司相应的服务与质量责任。八、双方责任。1.东川公司责任(1)东川公司负责整个工程施工的生产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的监督管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测及验收;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操作,有权要求上拓公司停工整顿。(2)东川公司指派刘晓川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3)东川公司提供给上拓公司各相关专业施工图纸一套,并组织对上拓公司进行技术安全质量交底和与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的交底。(4)东川公司协助上拓公司办理签证,费用由东川公司承担。东川公司办理本工程的设备材料抵达“瓜达尔港后”的清关、卸车和运输,费用由东川公司承担。(5)东川公司负责在指导安装调试期间上拓公司人员在现场的食宿费用。上拓公司指派符合东川公司要求的工程师到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工作60天,如因东川公司原因安装调试时间超过60天,东川公司需支付上拓公司现场人员的成本费用800元/天,如因上拓公司原因安装调试时间超过60天,现场免费安装调试工作时间相应顺延,如安装调试时间不到60天,按照实际时间计算。2.上拓公司责任(1)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东川公司提供一份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报东川公司批准后按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2)本合同签字生效后,配合东川公司提供所有拟用于本工程主要材料、设备的报批材料,若东川公司提出要求,按东川公司要求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现场工作。(3)上拓公司应接受本工程业主指派的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及东川公司驻现场工程师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4)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给排水工程项目,上拓公司应配合东川公司进行相应的细化工作,设计优化成果由上拓公司享有。(5)本合同为含税单价,本项目巴基斯坦无进口关税,上拓公司需配合东川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以及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6)上拓公司接到东川公司进场通知后30天内,按东川公司要求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到位开展工作。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生活临时设施由东川公司提供并承担费用。上拓公司指派符合东川公司要求的工程师到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工作60天,如因东川公司原因安装调试时间超过60天,东川公司需支付上拓公司现场人员的成本费用800元/天,如因上拓公司原因安装调试时间超过60天,现场免费安装调试工作时间相应顺延,如安装调试时间不到60天,按照实际时间计算。(7)因设备及工艺原因而造成出水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水质标准》(GB5750-2006),同时满足技术协议中所要求的出水标准而造成的返工,增加设施和设备的费用都由上拓公司承担。(8)试运行设备能达到连续168小时无故障运行,通过168小时后水质达标则表示通过试运行。九、履约担保。1.本合同签订后,上拓公司需向东川公司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2.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签订生效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至出水合格并提交全套竣工资料给业主方,业主方出具竣工验收单终止。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上拓公司有履行合同不力不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分包施工任务、管理不善经东川公司限期整改后仍无明显改观,私自再分包、转包等情形之一的,东川公司有权没收起履约担保并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全部由上拓公司承担,履约担保不足以冲抵损失的,东川公司有权从未支付给上拓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缺口款项,如仍不能全额冲抵东川公司损失的,东川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向上拓公司追偿。十、违约责任。1.在东川公司提前告知的前提下,由于上拓公司原因造成业主或其他机构对东川公司进行处罚,上拓公司除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费用外,东川公司将另外对上拓公司处以5000-100000元/次的罚款。2.由于东川公司原因造成违约,东川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决定对上拓公司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3.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一方解除本合同,则向对方支付与预付款相同的违约金。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同日,上拓公司与东川公司另签订编号为×××00(1000)的《技术协议》一份,就2套产水量500tpd的模块化海水淡化装置的设备设计、制造、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方面的基本技术要求、公共条件、供电条件、设备工作环境、系统设计说明、电气及自控系统说明、供货范围、供货清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7条供货范围约定:上拓公司提供4台原水提升泵及进出口阀门设备,同时提供2套标准撬装式海水淡化装置,撬装设备包含自原水增压泵入口法兰开始至RO产水缓冲水箱出口法兰,电动系统集成在撬装设备上,包含就地柜(PLC、电气三元件)及撬装设备内部的电缆、安装附件等,总进线电缆由东川公司负责拉至上拓公司就地柜的进线端子。上拓公司只负责将撬装设备运至国内指定港口,车板交货,配合提供进出口的相应资料,对外出口的一切事宜由东川公司负责;上拓公司提供设计及成套,保证设备出厂前经过试压试验,确保出厂产品合格,提供现场的60天的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上拓公司提供设计资料、操作维护手册及培训资料。上拓公司不提供原水箱、产水箱及相关配套的阀门仪表、现场连接管道(撬装设备内部由上拓公司负责)。协议第8条供货清单列明了单套产水所需设备的名称、规格和型号、材质、数量、生产厂家等,具体设备名称及数量如下:A预处理系统1套包括1原水增压模块1套,1.2原水增压泵2台;1.3附变频器1套;1.4Y型过滤器1个。2絮凝剂+杀菌剂加药模块1套,2.1溶药箱2个。2.2计量泵2个。3砂滤器模块3.1罐体含自动头12台,石英砂12批。4还原剂+阻垢剂加药模块1套4.1溶药箱2个,4.2计量泵2个。5保安过滤器模块2套5.1保安过滤器2支,5.2滤芯2支以及原水提升泵(单独供货)2台。B膜处理系统1套包括6高压增压模块1套,6.1高压泵1台,6.2附变频器1套,6.3能量回收装置1台,6.4压力提升泵1台。7反渗透膜组模块1套,7.1反渗透膜40支,7.2反渗透压力容器10支,产水缓冲水箱1台。8冲洗与清洗模块1套,8.1冲洗/清洗水泵1台。9电气控制模块1套;10仪表模块包括PH1套,电导率仪1套、压力开关2套、流量变送器1套,压力变送器1套、压力表1套。11阀门1套、12药剂,13耗材;14中和罐或中和池;15配件。其中第6项第6.3条能量回收装置规格型号约定为31.2m?/h,生产厂家为ERI或CONSEPTEC同等。技术协议另约定:合同签订之后,东川公司有权提出因规范标准和规程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一些补充要求,具体项目由买卖双方共同商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川公司依约于2017年7月10日向上拓公司支付预付款398000元,于2017年9月8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东川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整。2017年11月16日,东川公司与上拓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上拓公司向东川公司提供1批模块华淡水设备,总价为33345元,含可抵扣的增值税,上拓公司负责将合同设备运到国内指定港口,国内运费由上拓公司承担,包装必须达到符合出口标准,国外运输由东川公司承担。上拓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前将设备及材料送到国内指定港口。2017年11月21日,上拓公司向东川公司开具总计3184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5日,东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拓公司货款100000元。2018年1月30日,东川公司与上拓公司签订设备移交验收单一份,载明:合同号为STHJ20171025的2套产水500tpd模块化海水淡化设备于2018年1月30日,在巴基斯丹瓜达尔港自由区,根据合同条款内容,经双方组织确认,到场设备完好。现在上拓公司将设备移交给东川公司,东川公司同意接收,同时合同中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1.168运行尚未进行,待年后168运行验收通过再行安排办理相关交工手续。2.水质检测报告尚未提供待提供。3.由上拓公司提供货品有部分与实际需求有差距,有部分型号不符已由东川公司采购相应材料补充完善。4.试运行需提供药剂尚未提供(品牌、型号、数量)。药剂系统尚未投用。5.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架体锈蚀、管体渗漏,架体在设备反冲洗运行期间抖动厉害,希望采取有效措施,以便通过验收。6.进一步完善交接相关软件程序代码设置等设备正常运行和维护软硬件条件。并将代买程序交由我公司工程师。7.提供耗材清单(品牌型号供货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上述交接单有上拓公司代表高立猛、东川公司代表方登斌签字确认。此后,上拓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向东川公司催讨货款,东川公司也多次催告上拓公司解决上述移交验收单列明的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19日,东川公司以上拓公司在案涉项目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为由,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拓公司承担东川公司违约损失400万元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该案。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拓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与东川公司签订的《2套产水500tpd海水淡化设备合同》(合同编号:STHJ20171025)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当货到现场调试合格设备性能验收之后或货到业主处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原因未能完成设备性能验收,视为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时间,时间自本合同范围内设备通过业主设备性能验收之日算起一年,不免除乙方相应的服务与质量责任。在东川公司未举证证明上拓公司交付的货物经业主方等验收有异议的情况下,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将业主方等的验收异议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拓公司,应推定上拓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业主方和咨方的要求,东川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到货款、安装调试款、质保金等共计1515345元,既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也于法有据。2.本案中,上拓公司递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该设备已经能够出水,并竣工投产,故东川公司应当支付验收款。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认可,与事实相悖。3.根据业主方中国港航集团以及总包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的反馈,本案涉案的设备及工程的款项,除质保金外都已经支付给东川公司,那么,说明上拓公司的设备已经得到业主方和总包方的认可。东川公司收到验收款却拒不向上拓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所谴责。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1.东川公司抗辩因上拓公司所交付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因此设备性能验收不合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东川公司进行举证。东川公司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设备运行状况和出水质量出具相应鉴定报告。同时,就产品质量问题在本诉中提起反诉,但东川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申请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而是已经另行起诉。那么对于东川公司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主张,应当在另案中进行审理。2.本案系货款给付争议,而东川公司称上拓公司所交付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因此设备性能验收不合格。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买家即东川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而减免应付款时,买家可申请鉴定并提起反诉,或者就其因卖家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另行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东川公司与上拓公司之间就巴基斯坦瓜达尔港海水淡化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以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拓公司与东川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3.本案双方违约责任的具体认定。(一)关于上拓公司与东川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据此规定,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在《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以及《补充合同》。其一,依文义看,《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以及《补充合同》关于交易双方均表述为买卖双方,并没有出现承揽人、定作人等字样;其二,从技术协议供货清单的约定看,该供货清单分门别类地将案涉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包括预处理系统中的原水增压模块、絮凝剂+杀菌剂加药模块、砂滤器模块、还原剂+阻垢剂加药模块、保安过滤器模块,膜处理系统中的高压增压模块、反渗透膜组模块、冲洗与清洗模块、电气控制模块、仪表模块、阀门、药剂、耗材、中和罐或中和池、配件等分别以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项目详细列出。从案涉合同交付物的类型看,合同标的物是由各个单独的定型产品组成的,每一个单独的产品都有其型号、价格,合同中并无对产品的特殊约定。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主要是基于标的物本身确定,而非针对上拓公司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确立。其三、依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川公司虽有一定的监督检查的权利,但该项权利主要是基于整个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并非是就上拓公司具体交付过程中的指导、指示、控制。综上,本案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技术附件列明的模块化海水淡化设备供货,同时对东川公司向上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与条件、上拓公司向东川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含提供技术资料、设备、药剂、完成安装调试、质保、提供初次水质合格检测报告等全部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本案中,上拓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东川公司则抗辩认为上拓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涉案海水淡化项目方案、提供约定设备,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通过验收。然上拓公司在涉案项目履约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未严格依照双方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同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施工且迄今该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与履行情况看,2018年1月30日《设备移交验收单》所载内容可以证实上拓公司已完成主要项目设备的交付工作,但同时也可以证实上拓公司存在提供的部分货品型号不符,水质检测报告以及部分药剂未提供等违约事实。东川公司亦存在未按约向上拓公司及时支付货款的事实。(三)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具体认定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上述违约行为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具体评析如下:首先,依双方关于安装调试款的约定,安装调试水质水量出水合格,第三方出具水质合格的报告后一个月内上拓公司开具合同全额20%的发票给上拓公司,东川公司付到合同总价的95%给上拓公司。现上拓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安装调试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其无权向东川公司主张安装调试款。其次,依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从设备验收合格次日起十二个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上拓公司,东川公司原因未能完成设备性能验收,视为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上拓公司交付过程中确有存在少部分货物未交付的事实,在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确系由于东川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性能验收未完成的情况下,其亦无权向东川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再次,依据双方关于到货款支付的约定,货到瓜达尔港,业主和咨工验收无异议,并开具开箱验收意见单后一个月内上拓公司开具合同全额80%的增值税发票给东川公司,东川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给上拓公司。一方面,依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东川公司负责与业主方的关系协调、解决项目合作中的相关技术及商务问题,并向上拓公司到业主方进行相关技术服务所遇到的技术问题提供协助。据此,双方到货款条款关于业主和咨工方验收无异议的约定,既是为保障东川公司权利而设,同时也是东川公司货物交付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在东川公司未举证证明上拓公司交付的货物经业主方等验收有异议的情况下,同时东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将业主方等的验收异议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拓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上拓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业主方和咨方的要求。在上拓公司已向东川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上拓公司主张要求东川公司支付到货款,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东川公司应支付上拓公司到货款本金719345元(3980000×80%-2498000+33345元)。关于上拓公司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在双方签订移交单时即2018年1月31日,东川公司仍未向上拓公司出具业主方、资方相关验收意见书,据此,一审法院确定上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上拓公司要求东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东川公司有关上拓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主张要求支付货款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依双方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拓公司的案涉违约行为与其主张的安装调试款、质保金相关,但与80%进度款无关联。其二,东川公司已针对上拓公司的违约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东川公司的合理辩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川公司支付上拓公司到货款719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东川公司支付上拓公司利息损失(以719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东川公司支付上拓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8元,由上拓公司负担8194元;由东川公司负担10994元。
二审期间,上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拓公司与东川公司签订的海水淡化设备供货合同等书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确认的《设备移交验收单》,上拓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已将2套海水淡化设备移交给东川公司并进行调试,但存在药剂、耗材未完全提供等情形,且尚未进行168运行验收、未提交水质检测报告等。经查明,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到货款支付条件为“货到瓜达尔港”、“业主和咨工验收无异议并开具开箱验收意见单”等,并约定东川公司支付到货款后上拓公司需派遣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去现场。现《设备移交验收单》明确载明了调试期间出现的情况,表明该设备已经进行调试,故合同约定的到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东川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同时,该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款的付款条件为“安装调试水质水量出水合格,第三方出具水质合格的报告后一个月内上拓公司开具合同全额20%的增值税发票给东川公司”。现上拓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水质合格报告,且《设备移交验收单》中也反映了部分货品与需求不符,药剂、耗材未到位等情况,东川公司亦已就案涉设备的质量异议另案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东川公司已经提起另案诉讼,故就案涉海水淡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拓公司、东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未有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川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进场确认单》,证明:东川公司在货物到场的时候就已经就供货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提出质量异议,故在到货后没有支付80%货款的义务。上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项目的经办人王华于2017年11月23日到达设备现场,而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设备到场,刘小川签字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故该确认单中的诸多事项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分述如下:第一条,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调试中的所有药剂和常见耗材未交货与事实相矛盾,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出水,而如果所有的药剂和耗材都没有到场,那么成套设备是无法组装并且使用的,又谈何出水。第二条也与事实不相符,12月25日即便有这种情况,也不可能在20日就发现了。事实上,这是2018年8、9月才发生的问题,双方还多次讨论,上拓公司曾经提出去现场对设备进行勘验,但东川公司拒绝了。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涉设备锈蚀也与事实不符。设备如果锈蚀严重,根本不可能接收,也不可能出现后面的1月11日把所有的设备组装完毕,更不可能出现1月30日双方认可的设备移交,而且设备移交验收单也没有提到设备锈蚀的情况。所以该证据很可能仅仅是双方对到货的确认,而上面的内容是东川公司为了诉讼在事后添加的。本院认证为:东川公司提交的《设备进场确认单》经由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该份书证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而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共同签署的《设备移交验收单》中再次就到货情况及设备存在的问题、交接进展等内容进行了详细列明,故最终交货情况应以在后形成的《设备移交验收单》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3元,由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60元,由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93元。杭州上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本院预交19188元,双方可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赵 魁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