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市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91民初5317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某某健康产业发展(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健康产业发展(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某某公司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2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因“盐城某某医养中心项目监理工程”项目向原告发出邀请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并于2024年1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递交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现早已过了招标文件载明的有效期,招标活动已经结束,同时原告并不是中标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发布《盐城某某医养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招标文件》一份,载明(摘要):第一条,投标人须知。工程名称:盐城某某医养中心项目监理工程。工期要求: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6年7月15日,总工期912日历天。招标答疑:请各投标单位于2023年12月30日12时之前将把技术标、商务标编制所需澄清的问题汇总以加盖公章的书面形式(含电子版文档)发送至发包人。履约担保: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成履约保证金。四、投标文件的编制。(二)投标有效期。1.自投标截止日期起,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2.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满之前,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要求与答复均应为书面形式。投标人可以拒绝上述要求,其投标保证金不被没收。对于同意该要求的投标人,既不要求也不允许其修改投标文件,但将要求其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有关退还和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在投标有效期的延长期内继续有效。(三)投标担保。1.本工程投标担保方式采用:投标保证金。2.投标保证金旨在保障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正确履行投标;招标人只要在投标有效期内接纳其投标,即对投标人有约束力;招标人有权选择任何投标,但却不一定要接纳最低的投标或收到的任何投标,也不需解释选择或否决任何投标的原因。3.投标人须按如下要求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金额50000元,公司名称:盐城市某某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2024年1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50000元。 2024年8月20日,某某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2024年8月27日,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4)苏0991财保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的等额财产。 另查,2023年12月21日,盐城市某某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的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90天,且计划开工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招投标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因招投标文件中并未载明投标保证金的具体退还日期,本院依法支持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因此项费用并非属于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二、被告某某某某健康产业发展(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盐城市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健康产业发展(南京)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