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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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6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和平路138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9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友谊大厦1-1-4-1。
负责人:颜毅,总经理。
一审被告:孙洪达,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上诉人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孙洪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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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贬值费3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车辆贬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判赔范围。2、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另一涉案当事人徐林兴与上诉人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即便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费用,也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而不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损失:1、车辆损失费115269元;2、车辆贬值费用36000元;3、评估费6050元。其中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孙洪达、柳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待后诉请;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洪达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柳州往南宁方向1363KM+4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左侧与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后头偏南尾偏北斜停于第一行车道及第二行车道上,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22时30分许,徐林兴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行至该处,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前部与发生事故的桂B×××××号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桂G×××××号车驾驶员徐林兴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桂G×××××号车及桂B×××××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459904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达、徐林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柳铁公司(孙洪达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桂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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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
事故次日凌晨,原告被送至南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差生医疗费用合计65085.59元,被告太保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个人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桂G×××××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31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5269元,贬值损失为36000元。被告太保公司申请对桂G×××××的维修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桂G×××××的维修金额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桂G×××××号车辆受损所需的车辆维修金额核对为74592元;桂G×××××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更换的损坏配件即残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合同协商处理归属。
关于本次事故桂G×××××号车辆变速箱配件损坏的问题,公估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桂G×××××号车辆变速箱配件损坏更换维修评估的回复说明》,内容为根据法院向公估公司提供的评估材料中,原告**所提供的由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桂G×××××号车辆损失及编制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附件1桂G×××××号车辆价格评估确认表列明的波箱材料费一项,为波箱总成,波箱即为变速箱,其报告中桂G×××××号车辆受损照片未能反应变速箱总成受损;根据现场查勘,桂G×××××号车辆变速箱仅可见外壳有破损,根据变速箱的结构组成,结合汽车维修工艺及安全技术要求,可仅对受损壳体进行单独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予以采信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孙洪达系被告柳铁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柳铁公司承担。因桂B×××××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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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柳铁公司在其责任承担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维修费,桂G×××××号车辆公估报告是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经过法定程序选择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桂G×××××号车辆受损所需的车辆维修金额应为74592元,该费用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维修费,即36296元。
在本案发生事故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达到74592元,受损较严重,确与正常无事故车辆存在价值之差,经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6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的承担,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经明确了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将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对于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8号)中亦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太保公司与柳铁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合同的投保人声明中,被告柳铁公司已明确收到被告太保公司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明确了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事由文本均加黑加粗进行提示,柳铁公司作为投保人亦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该条款的存在。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太保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亦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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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296元;三、被告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费3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此提出过意见,原则上不赞同对车辆的贬值损失予以支持。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其次,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自用车辆,并不进入市场交易,其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实际上只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交换价值的损失,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直接损失,是人们心理上的一种感受。第三,虽然被上诉人自行对车辆的贬值损失作了鉴定,但鉴定的结论主要还是鉴定机构根据经验及行业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作出,主观性很强,仍旧缺乏一套较为客观、科学和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定标准,即便是完好的车辆在事发前进入市场交易,也还会受到自然贬值及供求关系等不同因素的影响。结合我国每年交通事故频发和人们的道路安全意识不高的实情,如果支持对车辆贬值的赔偿,势必会造成此类案件的大量增加,更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故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原则,除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外,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综上,上诉人柳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由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6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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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鉴定费6050元,共计949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958元,由上诉人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东桃
审 判 员 韦海燕
审 判 员 覃奇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聪乐
书 记 员 梁育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