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0326民初731号
原告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公司”)与被告永福县福兴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第三人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德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家宣、王一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慧敏、杨启成、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被告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蓝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二安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中标价款就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中标合同且已备案,合法有效,价款应为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检测,亦按中标合同金额313200元的比例分别结算了三期检测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另行订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尚且不能否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更何况原告单方提出中标价313200元是结算暂定价,不是结算固定价。综上,原告提出合同金额313200元之外的检测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参加供应商招投标,以313200元的金额中标永福县易地扶贫坪岭安置小区试验检测项目,永福县易地扶贫坪岭安置小区系被告承建的工程。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该项目试验检测的《政府采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服务范围、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2018年6月14日,坪岭安置小区竣工验收。被告亦按合同支付约定,依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30%的工程检测费9396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了20%的工程检测费62640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了35%的工程检测费109620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检测费266220元,尚欠46980元。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中标价313200元是暂估价,不是结算固定总价,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招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请款函、付款凭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永福县福兴城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费46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79元,由原告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647元,被告永福县福兴城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17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舒德祥
人民陪审员 张家宣
人民陪审员 王一凡
代书 记员 刘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