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11民初6766号 原告: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路韭菜园**新富城富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程监理部经理,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村唐湘大市场****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己太公司)与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璞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己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己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清监理酬金剩余款项1255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公开招标,原告承担利璞大厦项目的监理服务工作,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目服务期间,因被告原因,建设工期严重滞后,经双方协商,先后四次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监理工期与监理费用,但项目仍未按约定日期完工,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且拒绝支付剩余费用,经政府协调,该项目由政府负责处理并接管,截至起诉时,尚欠1255000元未予支付,故此起诉。 被告利璞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利璞大厦工程进行监理,约定: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如实际工作工期超出,增加监理时间计入附加工作;施工阶段监理酬金按4.15元/平方米核取,暂计190900元,监理人员进场7日内支付10%,基础完工支付20%,主体完工支付50%,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结靖;附加工作报告按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计算;额外工作报酬按实际增加的额外工作造价应计取的相关费率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人员为涉案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 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推算为11931元/月,从2009年3月5日开始,每二个月末支付一次,最后一次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尾款;合同内监理款于2009年2月15日前支付92820元,合同内尾款50000元与第一笔附加工作报酬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 2009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附加工作报酬计95448元,于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2009年1月16日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生效时终止;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按每月50000元核取监理报酬,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支付上个月监理报酬,所有报酬在2010年7月1日前付清;无论何种原因,原告从2010年7月1日终止监理服务。 2010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7月1日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生效时终止;2010年7月1日起进入补充协议工作时间阶段,至利璞大厦综合楼工程完工;2010年7月1日起按每月1.5万元计取监理服务报酬,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实际发生时间结算,每月8日前支付上个月监理报酬,2010年7月1日前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监理报酬在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工程完工日期约为2011年2月28日,如需延续,监理费用按每月3万元计取,按实际发生时间结算。 2011年5月25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8月19日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生效时终止;2011年3月1日起至利璞大厦综合楼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提出撤退现场监理全部人员时止,按每月20000元核取监理报酬,每月第10日支付上个月监理报酬,2011年3月1日前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监理报酬于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 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9月1日共发生监理报酬2126348元,已支付871348元(其中主合同报酬190900元已于2009年7月前付清),尚欠1255000元,涉案工程断续施工,现仍未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其一直如约提供监理服务至今,但期间被告既不支付报酬,也不主动协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嗣后陆续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合同报酬190900元虽为暂计,但双方已按此实际履行,嗣后涉案项目因故工期延长,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过错造成,被告应依其承诺支付附加工作阶段的监理报酬,根据相关协议的明确约定,共发生1935448元(95448元+400000元+120000元+1320000元),原告主张实付680448元(871348元-1909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监理报酬1255000元(1935448元-680448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拒不配合协调,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12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6元(已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