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568号
原告: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路韭菜园28号新富城富利大厦11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天下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五一村规划局商住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天下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的监理酬金共计459070元以及迟延履行付款期间的利息23197.49元(以459070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2019年1月15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482267.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监理人对“天下一家项目1-3#栋及地下室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并于当月30日进驻施工现场就该项目开展监理工作。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范围、工程工期、监理酬金、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进驻现场后,依照约定开展了大量监理服务工作。合同约定2014年3月29日施工完毕,但因诸多因素致使涉案工程一再延期,故被告自2014年4月起应当支付监理酬金和每月2万元的延期监理费。2014年11月,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至9月的延期监理费共计12万元。截至2015年12月底,被告累计支付监理酬金1168700元(包括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748700元及附加工程监理酬金420000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支付监理筹金和延期监理费。诉争项目3#栋及地下室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8日办理交房手续。由于相关工程没有完工,为了迎接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虽然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监理费用,但原告一直坚守在工程现场。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和7月26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其支付监理费,但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未及时回复。2016年10月21日,诉争项目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监理服务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且要求原告办理结算。经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627770元,其中监理酬金1007770元、延期监理费620000元。被告对此进行审核并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监理酬金1168700元,尚欠45907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1、项目监理费用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2013年7月28日不符。监理截止日期为竣工日,并非竣工验收之日,涉案项目的房屋已于2015年12月交房。2016年1月25日,项目的扫尾工作已全部结束。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文件注明施工任务已于2016年1月28日完工,监理结束;2、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168700元,符合约定的支付方式,监理费的尾款2557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专业条件7.1条和7.3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也没有备案,被告支付的监理费已经超过约定的支付金额。即使涉案工程存在7个月的延期,所产生总体监理费用也只是1174270元,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为1056843元,被告实际支付的监理费也超过了该数额。故监理费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8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1、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天下一家”项目1#、2#、3#栋及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天下一家项目1#、2#、3#栋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与人民路交叉东南角;工程规模:1#、2#栋32+1层,3#栋24层,共10万平方米(其中地上部分约8.2万平方米,地下室2层约1.8万平方米),工程监理范围:本工程的主体及所有配套工程;2、本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3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3月29日止,共计24个月;3、除对支付有异议外,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算起;4、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监理酬金,并采用如下付款方式:合同总价:监理酬金双方同意按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10元/平方米包干,不再计取其他任何奖励,本合同暂定总价约100万元。合同单价为含税总包单价,监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正规的监理税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规划报建核对的建筑面积×酬金单价+监理延期费+停工监理费;5、付款方式: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委托人支付暂估监理酬金的10%;±0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暂估监理酬金的10%,主体15层中间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暂估监理酬金的25%;主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暂估监理酬金的15%;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暂估监理酬金的15%;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和完成资料备案手续后15日内,支付暂估监理酬金的15%;余款在本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结清;该监理合同周期为24个月,延期以每月2万元计算监理费用;遇到工程暂停期间,监理费用按每人每月3000元计取;工程竣工后的善后处理工作,包括后期的资料备案、结算签证等配合性工作不算工程延期服务,且该部分费用已含在监理酬金中;6、监理酬金说明:监理酬金已包含监理人为本项目监理支付的管理费、办公费、协调费、各种税费及所有为本项目服务监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类保险费、通讯费、所有节假日加班费、交通费用、伙食费用、监理资料费用、招标及合同备案相关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30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于2016年10月30日退出诉争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48700元和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延期监理费42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监理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撤场,申请了证人徐某和张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监理费用计算截至工程竣工,证人证言证明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和备案,故本案监理尾款未达到支付的条件;双方结算监理费应当以合同为准;两证人均不清楚2016年1月之后原告是否进行以及进行了哪些监理工作,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和月报等书面材料与证人证言存在严重冲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项目监理工作结束时间是2016年1月。后期资料整理等配合性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不计算工程延期监理费,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已经支付的监理费用中。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徐某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分管了诉争项目监理合同的谈判、监理进场和监理工作监管工作。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主要进行了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土方完成面的清理、桩基施工、临时驻地建设等工作。诉争项目于2013年7月才办理好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系被告自身的原因所致。2013年7月,诉争项目1#、2#栋已经施工到6-7层,3#栋已经施工到第一层。监理工作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缺陷责任期三个阶段。2016年10月,被告的副总经理***口头通知要求原告退场,原告监理人员找被告造价工程师***和物业公司以及***办理结算手续,证人徐某找被告另一负责人***签字时,***未签字。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涉案项目没有很多的监理工作需要承担,但原告不能撤场,因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擅自撤场,诉争监理合同在建设局已备案,受行政部门监管,在未验收时属于在监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监管,但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或项目竣工验收后可以退场。涉案项目于2016年11月进行了业主单位组织的联合验收,原告派张某参加了联合验收,原告至今未参加竣工验收。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至2016年期间,证人张某在原告处担任总监代表,未参与诉争项目最初的监理工作,证人张某代表原告于2016年10月与被告办理结算后原告退场。证人张某于2016年11月参与了被告诉争项目的联合验收。
原告为证明:1、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正常监理酬金;2、原告除了向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正常监理酬金外,还依约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按每月2万元的合同标准支付延期监理费用,被告对此均签字确认并依约支付;3、截至2016年2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正常工作+附加工作)1168700元;4、2016年10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天下一家项目工程结算申请表》、《天下一家工程监理费结算表》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说明》等相关材料进行结算申请,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结算酬金总额为1627770元,其中按规划面积100777平方米计算的正常工作监理酬金100777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共计31个月的延期附加工作监理酬金62万元。被告相关负责人均审核签字对此确认;5、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申请》,明确被告应付的正常工作及附加工作监理酬金总额为1627770元,已按约支付监理酬金1168700元,尚有监理酬金余款459070元尚未支付,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审批表》9份、2016年10月的《天下一家项目工程结算申请表》、《天下一家工程监理费结算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说明》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编号为地字第出[2013]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天下一家项目工程对账单及入账凭证和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支付申请》。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中《工程款(付款)申请审批表》中第一张审批表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完成工程量为桩基础,1#2#栋承台、底板、地梁钢筋安装,要求支付阶段监理费10万元,被告工程部经理意见为:长沙天下一家项目完成桩基检测,现因质检站未介入确定做桩基及基础鉴定,同意按合同考虑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一张审批表申报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完成工程量为:2015年11月、12月份,3#栋于2015年11月28日交房,2015年11月、12月延期监理,申请支付延期监理费和阶段监理费合计86500元。被告成本控制部造价工程师审核意见:每月2万元延期监理费加上3#装饰验收15%本期金额为86500元,累计支付金额1168700元,此处有***的签名,被告项目负责人***在甲方领导意见处签署:同意按合同进行支付。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说明》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并有被告造价工程师***和副总***于2016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内结算审核金额为1007770元,延期31个月监理费合计62万元(2万元/月),合计1627770元。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施工合同也明确入场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因此监理工作不可能在2012年3月开始,最早应该是在2013年7月开始,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质证认为,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明确的开工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进场的时间,对《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监理工作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被告未补充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项目经理为***,总监为***。施工单位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发包人)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本案诉争项目签订,约定诉争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欠付其本案诉争项目工程款诉至本院【案号:(2017)湘0111民初6842号】。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诉争项目于2015年4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在该案中辩称,涉案项目已完工,但双方未办理结算,故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做出(2017)湘0111民初684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1、关于尚欠监理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说明》,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合计1627770元,被告造价工程师***和副总***签字确认。尽管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627770元。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168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459070元;
2、关于尚欠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的约定,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和完成资料备案手续后15日内,支付暂估监理酬金的15%;余款10%在本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结清;该监理合同周期为24个月,延期以每月2万元计算监理费用。根据被告在本院(2017)湘0111民初6842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诉争项目在2017年9月26日前已完工,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撤离诉争项目系基于被告的通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项目在2017年9月26日前已完工,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和完成资料备案手续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被告通知其撤场后亦未再继续完成诉争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料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天下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59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9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7元,由被告长沙天下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