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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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3民初893号
原告: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东**78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引导诉前调无果后,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930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388元(以工程款79309.6元为基数按4倍LPR从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以欠付工程款39309.6元为基数按4倍LPR从2022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52697元;2、判令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武义四季雅院项目地下室梁、柱局部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5月11日开工,于5月15日完工并通过验收,并在现场确定工程造价为79309.6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签《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按双方约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本应于2021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然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在原告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了《地下室加固专业分包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022年11月14日,原告聘请律师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但其拒收律师函。至今尚欠付原告39309.6元工程款,因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困难,对原告的运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承包经过、工程款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从2021年5月21日开始按LPR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认可的付款期限应该是第二份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已付的40000元不应该计算利息。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
2、建筑结构加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本案所涉加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3、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四季雅院二标段项目部截止于2021年5月班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在现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79309.6元。
4、地下室加固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21年11月28日,双方案涉工程重新签订《地下室加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确定工程造价为79309.6元。
5、律师函快件,证明原告催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6、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合同并非其公司对外正式用章,合同无效,应以第二份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需加固武义县四季雅院二标段地下室,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于2021年5月15日完工,当日生产经理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价款79309.6元,财务及项目经理于2021年6月4日签字确认。2021年5月15日、5月21日,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分别在《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双方确定的100%工程款,该合同中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四季雅院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后因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该公章不能用于订立合同,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又补签《地下室加固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明确工程价款79309.6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的流程及要求完成的工程数量、价款做最终清算,上报审核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计算金额的100%,该合同中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四季雅院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系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再补充订立合同,其内容中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部分,应以实际为准,其余部分应按照书面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合同总价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一致,一般情况下应以约定在后的为准,故工程款应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报审核结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结算单内容,最终审核确认日期应为2021年6月4日,故本案逾期付款时间从2021年9月4日开始计算。对于利息标准,合同并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属于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6元(利息已算至2022年1月10日,之后以欠付工程款39309.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锦晨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