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02民初2320号 原告: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BOBO天下城一栋22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医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228.375万元(包括正常工作中被告应付未付的监理费16.18万元,因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费97.495万元,因工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11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9.333,673,8万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其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257.708,673,8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工程施工监理的需要,委托湘潭凌云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开招投标。2010年6月8日,被告、湘潭凌云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湘潭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规模43000平方米,中标价格114.7万元,中标工期1460天。2010年7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4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亿元,合同自2010年7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7月17日完成,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专用条件第五十八条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迟而超出书面约定的日期,按照中标时人均报酬的标准支付实际在岗人数的监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85亿元,工程造价增加了85%,同时涉案工程的施工日期也由原来的1460天,延误至2016年7月13日才进入了验收程序。根据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670号》规定,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工程造价增加给原告造成的监理费用增加即:0.85亿元×1.147%=97.495万元。同时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监理费用增加即:114.7万元÷36个月×36个月=114.7万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监理合同内正常工作产生的监理费16.18万元。经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工程造价增加要求增加监理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增加相应增加监理费用,工程造价也并非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8)约定的“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监理范围以外、双方书面协议另行增加的工作内容。对被告发包的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工程增加的项目(污水处理站和地下停车库),被告与原告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对增加的项目增加监理费用28.8万元,此外该工程并未增加监理工作内容。二、原告以工期延长要求增加监理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期是三年,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监理工期为48个月,实际的工程完工日期也是在2013年7月30日,在同年8月,被告即陆续安排科室进入大楼开展工作,涉案工程并未出现停工或延误工期,只是验收推迟。在项目完工后,特别是被告对大楼进行使用后,原告无任何实质的监理工作,除了配合验收外,因此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增加监理费无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属于政府强制招投标项目,备案合同对工期、工程造价均做了明确约定,应以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需要,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工程监理单位,原告投标后中标,2010年6月8日,被告、招标代理、招投标管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为114.7万元,中标工期为1460天。原告在投标书中载明:不因工期和工程造价的增加而增加监理费用。同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该合同中约定:1、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工程名称为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湘潭市和平路,工程规模为4300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23层,工程造价约1亿元。2、本合同自2010年7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7月17日完成。3、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4、在监理过程中工程建设因故停工,委托方书面通知监理方暂停工作的时间不含在工期内,并不支付报酬。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按照中标时人均报酬的标准支付实际在岗人数的监理费。5、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附加工作内容按书面协议约定计酬,额外工作不另计酬。6、总监理费为114.7万元。本监理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基础完工支付总监理费的20%,施工完成+0.00平面支付总监理费的10%,总体完成15层支付总监理费的15%,主体封顶后支付总监理费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余下总监理费的5%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开始施工,原告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监理费用,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欠工程监理费16.18万元,涉案工程在2016年7月组织验收。另,2012年9月28日,因在监理合同工作量之外,增加了一个污水处理站和一个地下停车库的监理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湘潭市中心医院监理补充协议》,该部分增加工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8.8万元的监理费用。2017年3月1日、11月1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就项目造价增加和工程延期事宜增加监理费,被告方工作人员***在2017年11月13日的函件中写明情况基本属实。之后,双方就是否增加支付监理费用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合同约定的欠付的监理费16.1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项目增加监理费商洽的函》、《关于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项目监理工作时间的说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双反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16.18万元,该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增加而要求增加监理费的诉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情形并无约定,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对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要求增加监理费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按照中标时人均报酬的标准支付实际在岗人数的监理费,现对实际在岗人数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在岗人数、在岗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对监理费用部分,本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20元,减半收取13,710元,由原告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