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咨询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咨询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工程延期增加的监理费38.2万元,因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费97.4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正常监理费逾期支付的利息2.48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其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来约定,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内容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当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只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并不是合同条款的当然有效组成部分,因此,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双方经多轮磋商后的最终意思表示,是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其他与之冲突的内容均是无效的。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增加工作量、因延长持续时间而增加的附加工作,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但一审法院未能全部查明该事实。《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8)项规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延长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及可能发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五十八条规定,在监理过程中工程建设因故停工,委托方书面通知监理方暂停工作的时间不含在工期内,并不支付报酬。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按照中标时人均报酬的标准支付实际在岗人数的监理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附加工作内容按书面协议约定计酬,额外工作不另计酬。综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附加工作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工程量增加,第二个是非因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当发生上述情况后,上诉人都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附加工作的报酬。但一审法院却无视合同的约定,错误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增加而要求增加监理费的诉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情形无约定,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对于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3.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项目监理工作时间的说明》中已经载明:涉案工程的造价由1亿元增加到了1.85亿元,监理时间由原定3年延长到6年,截止2014年6月监理人员满员在岗的事实。该证据由被上诉人建设总指挥、现任基建办主任刘丙祥(一审法院错写为刘天祥)签字确认。(2)现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因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那么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及参照合同约定的报酬率,基于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因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费用为97.495万元(0.85亿元*1.147%)。(3)一审法院认为“现对实际在岗人数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在岗人数、在岗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属于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无视自己在判决书中确认的证据,错误的认定相关事实。关于在岗人数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工程前期、工程中期、工程后期的监理会议纪要,证明满员监理人数是4人。关于在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项目监理工作时间的说明》载明满员监理的结束时间是到2014年6月。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基于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因监理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应当是114.7万元/36月*12月=38.2万元。对于因监理延期的其他诉求,上诉人自愿放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上诉人支付了正常工作的监理费16.18万元,但该费用的支付迟延了三年多,其应当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以16.18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计2.48万元。一审法院以“因对监理费部分,本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利息诉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以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湘潭市中心医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文件是建设施工合同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投标文件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上诉人所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与此相违背,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但该合同并没有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增加应当增加监理费用,工程造价也不是增加监理费用的依据,其主张显然与自己的说法矛盾,也显然违背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承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8)项约定的“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行增加的工作内容”,该工程增加的项目仅为污水处理站和地下停车库,并且双方已在监理补充协议中达成一致合意,约定对增加的项目增加监理费用为28.8万元,除此之外,再无任何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因此,上诉人以工程造价增加要求增加监理费用的主张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是三年(自2010年7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7月17日完成),但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工程建设施工的工期为48个月,被上诉人的招标文件及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也明确规定了监理工期为48个月(36个月的施工期和12个月缺陷责任期)。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开始施工,监理期限应当至2014年6月28日止,因此,不存在监理期限延长的事实。另外,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后,同年8月,被上诉人为了医疗业务的需要已经陆续安排科室开始进入大楼开展工作,对此,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搬迁通知及工作安排予以证明,并没有出现上诉人所称出现停工或者延误工期的情况,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验收推迟。因此,上诉人所称由于工期延误要求增加监理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虽然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了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迟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按照中标时人均报酬的标准支付实际在岗人员的监理费,但该项约定与上诉人的投标承诺函所承诺不因工期延长而增加监理费的承诺明显相违背。退一步说,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工程建设进度推迟增加了工作量以及工期延长后实际在岗人数。二、关于监理费延期支付利息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正常的监理费16.18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监理费(正常的监理费及增加的监理费)延期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将正常的监理费16.18万元全部支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已支付正常的监理费16.18万元,但并未就该笔正常监理费16.18万元的利息提出被上诉人延期支付的事实、理由及计算依据,也未就其主张的全部利息加以区分和举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已履行正常的监理费支付义务,且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增加监理费的请求,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未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环宇咨询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228.375万元(包括正常工作中被告应付未付的监理费16.18万元,因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费97.495万元,因工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11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93336.738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其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2577086.738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环宇咨询监理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的监理工作。2010年6月8日,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招标代理、招投标管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为114.7万元,中标工期为1460天。原告在投标书中载明:不因工期和工程造价的增加而增加监理费用。同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该合同中约定:1.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工程名称为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湘潭市和平路,工程规模为4300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地下**、地上**元。2.本合同自2010年7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7月17日完成。3.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4.在监理过程中工程建设因故停工,委托方书面通知监理方暂停工作的时间不含在工期内,并不支付报酬。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按照中标时人均报酬的标准支付实际在岗人数的监理费。5.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附加工作内容按书面协议约定计酬,额外工作不另计酬。6.总监理费为114.7万元。本监理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基础完工支付总监理费的20%,施工完成+0.00平面支付总监理费的10%,总体完成15层支付总监理费的15%,主体封顶后支付总监理费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余下总监理费的5%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开始施工,原告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监理费用,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尚欠工程监理费16.18万元,涉案工程在2016年7月组织验收。另,2012年9月28日,因在监理合同工作量之外,增加了一个污水处理站和一个地下停车库的监理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湘潭市中心医院监理补充协议》,该部分增加工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8.8万元的监理费用。2017年3月1日、11月1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就项目造价增加和工程延期事宜增加监理费,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天祥在2017年11月13日的函件中写明情况基本属实。之后,双方就是否增加支付监理费用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合同约定的欠付的监理费16.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16.18万元,该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增加而要求增加监理费的诉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情形并无约定,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对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要求增加监理费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按照中标时人均报酬的标准支付实际在岗人数的监理费,现对实际在岗人数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在岗人数、在岗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对监理费用部分,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0元,减半收取13710元,由原告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工程指令单5份,会议纪要1份,变更通知单1份,干部病房变更通知1份,监理通知单签收记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8月仍有大量工程未完工,也未做竣工验收,根本不具备搬迁条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工程指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时间都是2013年8月,与工程于2013年7月31日完工并不矛盾,工程完工后还有扫尾的项目,这些证据均包含在4年的监理工期范围内,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工程指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会议纪要、变更通知单、干部病房变更通知、监理通知单,因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在《关于“湘潭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项目监理工作时间的说明》上签字的湘潭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为刘丙祥,一审判决错写为刘天祥,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湘潭市中心医院是否应支付工程延期和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费和逾期利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旨在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恶意串通,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招投标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亦有类似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合同价款属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否则构成实质性变更,相关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本案中,环宇咨询监理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承诺,“无论工程造价与工期是否变化,都不再向招标人要求增加支付任何费用。”环宇咨询监理公司提交的《招标报价书及监理费的组成》中也明确监理周期为48个月。双方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监理招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环宇咨询监理公司中标后,双方订立的合同对有关价款的约定不得与中标合同相背离,否则即便订立书面合同,相关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条款以及监理周期条款,改变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延期增加的监理费和因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湘潭市中心医院是否应支付欠付监理费用16.18万元的利息2.48万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十四条(2)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余下总监理费的5%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上诉人也未提交本案所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但被上诉人自认自2013年8月已经陆续安排科室开始进入大楼开展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心血管大楼搬迁通知及工作安排》也显示,心血管大楼将于2013年8月6日开始陆续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可以认定为2013年8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2013年8月应支付至监理费的95%,即108.965万元,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16.18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环宇咨询监理公司可以主张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环宇咨询监理公司上诉要求湘潭市中心医院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2.48万元,经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
二、湘潭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2.48万元;
三、驳回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0元,减半收取13710元,由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上诉人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负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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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成东
代理书记员 胡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