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应城市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瑞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81民初1162号 原告应城市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市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53418698U。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及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瑞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城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8094343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应城市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瑞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应城市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瑞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市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综合楼、食堂工程监理,合计监理费为人民币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全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由应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5年7月30日完成监理工作。时至今日,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偿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原告提供工程监理,被告应依据本合同支付费用50000元。 证据三、应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被告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及应城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被告所建设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服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支付全部监理费并应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证据四、2016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基准利率为4.35%。 证据五、建设监理日志。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9日为被告所建设的综合楼、宿舍楼工程的施工提供监理服务的全部过程。 证据六、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混凝土施工检验批、报审、报验表;钢筋、模板安装检验批、报审、报验表;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施工自评报告;监理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所建设的综合楼、宿舍楼工程施工方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工程施工的监理单位,并实施了全部的监理服务。 证据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建设的综合楼、宿舍楼施工过程的监理单位。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没有监理法律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请求的监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法律关系。对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请求法庭裁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三、五、六、七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虽系复印件,结合原告证据三、五、六、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监理关系确实存在,原告已为被告所建设的综合楼、宿舍楼工程施工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理服务关系,且作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应城市建筑市场管理站也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四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作认证。 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建设综合楼、宿舍楼施工过程进行监理服务,监理费为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对该工程的施工方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整个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理,2015年11月1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加盖有应城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印章)、应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被告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及应城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建设监理日志、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混凝土施工检验批、报审、报验表;钢筋、模板安装检验批、报审、报验表;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施工自评报告;监理评估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监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监理服务,被告也无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监理费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监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瑞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应城市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费50000元。 诉讼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湖北瑞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