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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项目公司、某房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3304号 原告:某项目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产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鞠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项目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项目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房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项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项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30万元。并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承接了由被告发包的某项目部分工程的监理服务,并签订了《某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监理,并向被告申请支付监理工程款。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由被告申请出票、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南二环支行承兑、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票据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担汇票一份,以此向原告支付30万元监理费。但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并向承兑银行要求付款时,承兑银行因被告账户无款而拒付。原告提示追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造成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工程款的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支付,欠付原告监理费3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后,并无款项予以支付,原告无法兑付,造成票据违约,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票据法的规定,现提起诉讼,向被告票据追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某房产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某项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房地产的监理业务,2021年7月30日,被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票据号码:21023XXXXX781,出票人:某房产公司,收款人:某项目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票面金额:300000元,票据到期后,原告在2022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况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某项目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工程监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具体到本案,持票人某项目公司根据票据法及相关规定,要求出票人某房产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同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以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项目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