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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8民初335号 原告:项城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周口市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项城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江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被告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项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工程前期费用200,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20万元×20%);4.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行业间拆借利息LPR3.85%计算自2024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江苏某公司位于阿瓦提县1000W太阳能光热+光伏发电基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收取原告前期费用20万元,但该工程被告江苏某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经原告多次索要后,2024年6月7日被告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自愿追认债务,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24年6月15日施工队伍进场,如未按时进场超过一周退还公司前期费用20万元,但约定施工进场时间届满,该所谓的工程并未实施,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返还,但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据《联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未如期开工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总合同标的的20%,原告酌情定为20万元的20%。关于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返还前期费用款及违约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项城某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4年6月7日《联营施工合同》原件1份,以此证明项城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合同,但经后期核实江苏某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的事实。 2.2024年6月7日《承诺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江苏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诺对未进场将退还项城某公司20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地窝堡支行客户回单1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项城某公司企业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董某某系项城某公司股东占股50%向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转账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7日,江苏某公司与项城某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本案有关的为:“一、项目名称阿瓦提县1000MW太阳能光热+光伏发电基地;二、项目地点阿瓦提县;三、项目实施模式报批、拆建、采购、施工等工作内容,所有工作内容由甲方负责总承包管理。四、项目价格本项目审批1000MW,劳务总造价暂定大写:260,000,000元,本光伏设施安装暂定单价260,000元/MW……六、项目工期1.项目工期暂定3个月(具体以实际施工工期为准);十四、违约责任12.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承担总价20%的合同违约金(其他内容详见合同)”。2024年6月7日项城某公司的股东董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转款200,000元作为工程前期费用。同日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项城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兹有项城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阿瓦提2000万光伏工程,需要向江苏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江苏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诺2024年6月15日施工队伍进场,如未按时进场超过一周退还公司前期费用贰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让项城某公司进场施工,且案涉项目不存在。经项城某公司索要,江苏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至今未退还前期施工费用200,000元。 另查明,董某某系项城某公司股东占股50%,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江苏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关于项城某公司要求解除与江苏某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江苏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24年6月15日施工队进场施工,但是经核实该项目不存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故项城某公司要求解除与江苏某公司于2024年6月7日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项城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某公司连带返还工程前期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系江苏某公司与项城某公司签订,现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江苏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不能进场施工则退还200,000元,故江苏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工程前期费用200,000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且工程前期费用200,000元系由项城某公司股东董某某转入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故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退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苏某某公司设立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综上,项城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某公司连带退还工程前期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项城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项城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在《联营施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项城某公司调整为按照工程款前期费用200,000元的20%主张违约金40,000元,本院认为项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项城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间拆借利息LPR3.85%计算自202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对项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已经予以支持,且该违约金足以弥补给项城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项城某公司要求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间拆借利息LPR3.85%计算自202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项城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7日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苏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项城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前期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江苏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项城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项城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江苏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