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莱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苏州富莱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港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86902号 原告:苏州富莱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吴浦路79号吴淞工业坊。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富莱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富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港强公司向富莱公司支付监理报酬金129998元,并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富莱公司与港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港强公司委托富莱公司监理筹建进口牛羊肉、水产品、禽类加工区工程,合同价款12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富莱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港强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港强公司辩称,监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监理开始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施工单位已于2018年9月15日撤场,故富莱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富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富莱公司(监理人)与港强公司(委托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筹建进口牛羊肉、水产品、禽类加工区,工程地点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187号,工程规模约5000m2;总监理工程师***,酬金125000元,监理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控制及监理工作,合同签订后按工程具体内容提供监理规划和细则,详细说明控制和监理的项目和要求;监理人应在工程开工前14日向委托人提交《监理规划》,每月30日提供当月的《监理月报》;委托人代表为***;首付款40%,计5万元,支付时间9月30日,第二次付款40%,计5万元,支付时间10月30日,第三次付款20%,计2.5万元,支付时间工程竣工资料完整并完成监理资料移交后5日,11月30日,工程延期付款按每天0.1666万元计算等。2018年11月1日,富莱公司向港强公司提供了面额为125000元的增资税专用发票。 另,进口牛羊肉、水产品、禽类加工区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办理了项目备案,拟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018年7月22日,天津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自2018年8月7日开始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现场会议,与施工单位一起讨论施工内容、质量要求、进度要求等。后,天津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途撤场,案涉项目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富莱公司提交了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8日的监理日志,以及向施工方和业主方发送的监理工作联系单。2018年9月5日监理工作联系单显示目前现场施工内容大部分已经完成,但施工许可证还没有办理完成,请按照国家正常的建设程序要求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不满足开工条件;目前施工图纸还未完成政府审图部门的审图;现场抹灰质量存在问题,须尽快整改。港强公司则提供了一份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承包协议书》主张富莱公司并未履行监理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筹建进口牛羊肉、水产品、禽类加工区;监理范围为该项目的施工及保修全过程进行监理;监理业务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20年1月31日完成,其中施工阶段由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监理费为125000元等。案涉工程监理直接发包登记表显示发包人港强公司将筹建进口牛羊肉、水产品、禽类加工区工程(1)标段确定富莱公司为承包人,发包范围为对该项目的施工及保修全过程进行监理,发包价格125000元,监理及相关服务周期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31日,总监理工程师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监理公司应在工程前期准备至工程竣工期间有效开展工程监理,监理公司在此期间应认真履行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完成工程档案的整理、编制移交,形成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以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按约定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监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富莱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理工作职责问题?首先,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间自2018年9月1日开始,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虽双方另签署了《建设工程监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监理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但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前述监理合同,结合案涉工程监理直接发包登记表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依《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来确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项目工程现场会议纪要及监理工作联系单显示案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已经于2018年8月开始履行监理职责。其次,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并无证据证实港强公司对监理人员有无实际进驻项目工地提出异议,且其工作人员在监理工作联系单上亦有签名,表明富莱公司已履行了监理义务。由于约定的监理合同期限内,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并未完成,现工程停工与富莱公司的监理工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港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资料完整并完成监理资料移交,现工程尚未竣工,富莱公司亦未移交监理材料,故该笔款项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关于富莱公司主张附加工作日酬金问题,施工延期的问题应由施工单位与港强公司进行沟通,富莱公司作为监理方负责向港强公司提供专业意见。监理期间案涉项目工程已停工,富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期间其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富莱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监理规划及监理月报,无法反映监理工作的履行细节的问题,表明富莱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港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莱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1.5元,原告负担401.4元,被告负担1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