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2民初95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海港区。

负责人:赵金光,总经理。

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市北戴河区,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020年3月-2020年7月工资26027元;2、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020年6月为公司垫付的加油费、采买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3、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019年6月-201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0元;4、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300元;5、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一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担任土建造价员一职,工资为每月6000元加全勤奖金100元。原告入职后一直认认真真工作,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但被告一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9年9月才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原告在被告一哄骗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底才补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一应当自次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其次,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可知,被告一应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资,但被告一却连续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不予发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最后,2020年7月2日,被告一突然告知原告已于2020年6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并不让原告再上班工作,但实际上,原告从未办理过离职手续,被告一不让原告上班工作系单方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一应支付赔偿金。

另,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是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第一点作为被告二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均没有书面的,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要求被告给支付原告3月到7月的工资,首先,原告和被告一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是每月3200元,而不是6100元,而且在2020年3月到7月之间,发生了新冠疫情,原告的岗位属于土建等预算员,按照规定和工程的基本的要求,应该去工地进行跟踪审计等等,但是由于疫情影响,实际上这些工作都暂停了,所以说原告要求按照6100给付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我们国家的规定,应该按照基本工资的70%给付。原告因跟公司就工资问题发生口头争执以后,私自将公司的各种文档资料全部销毁,公司才作出了决定要求开除的,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决定,所以7月份的工资也不应该予以支付。关于原告提出来给付的1500元各项费用,这个公司没有要求他垫付,在仲裁中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所以从2019年8月1日到2020年7月31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与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这笔款项我们也不应该支付。关于原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首先每月的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个之所以解除跟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公司的各项任务,而且由于一点点地跟公司的争执,就将公司的各项数据删除,导致了公司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擅自违法将公司的各种书面材料全部从公司拿回家中,经公司报警,经警察调解才被迫交出。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且已经涉嫌违法,所以说公司才将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的第四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约定劳动报酬为3200元/月,2020年7月2日,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下发通知,称**从2020年6月30日在该公司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和社保都到2020年6月30日截止,请**配合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6月。2020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为第一申请人,以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工资26027元;2、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83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3646元;4、垫付的加油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300元;6、按照100%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027元。2021年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20)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曰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3日至7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5.52元;二、第一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1280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95.65元;四、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因拖欠工资按lOO%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垫付加油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是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被告双方主要对2020年3月-2020年7月工资及费用报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及报销费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明细原件,证明我的工资为6100元每月,1500元报销凭证已经交给公司;

证据二、工资条、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基本工资为6000元全勤奖为100元;

证据三、2020年7月2日通知,在没有征得我同意情况下,在公司微信群发的通知说我办理过离职手续,实际我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就给我踢出群了,证明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四、微信截图,证明我一直在工作,工作到7月份。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首先银行工资账户的收入明细,无法证明跟我们公司的一个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条原告认为是证明了工资是6100元,但是从工资条中无法看出每个月工资都是6100元,好像最多的是6100,所以它的真实性不能认可,而且也不能够证明就是6100元,也不能证明我们公司跟他从6月份就有劳动关系;

对证据二、工资条,首先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原告并未提交这个证据,所以不知道这从哪来的,而且这个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微信截图,首先这是一个复印件,真实性我们也不予认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费证明,首先由于它是复印件,我也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但是我们确实已经给他缴纳了养老保险,这个应该是从给他缴纳到2020年5月份还是6月份应该已经给他缴纳了,我不知道这个是想证明什么问题,对于工作汇报,我们工作汇报,既然原告认为每天都在公司上班,当场不汇报,为啥微信汇报,这个根本就不符合逻辑,所以说微信的这个东西,而且为啥单独就一个**和李悦,所以说我们也不予认可,复印件没法认可。他这后边提交的所有证据由于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我们都不认可。

二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是每月3200元,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一跟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是从2019年的8月1日至2020年的7月31日,工资是每个月3200元,而不是原告所提出的6100元;

证据二、申请了法院去派出所调查取证。证明由于受疫情影响,我们建筑行业毕竟受疫情影响很大,大多停工了,可能公司的经营确实出了点问题,跟原告在工资待遇上发生了一些争执,但是原告为了报复公司,将公司的各项数据全部删除,将公司的书面材料隐藏起来,拿回家中,导致工资无法交工,公司只有通过报警,然后警察给他打电话,警察让他必须拿回来,说我们这个事要找劳动仲裁解决,最后才解决的,所以我们公司依据这个跟他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我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劳动合同我在起诉书上也说到了,这个是在2020年6月底的时候,公司哄骗我,那个时候他还没说要开除我,还没有跟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然后哄骗我说跟我签一份劳动合同,这样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跟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这份劳动合同书,这上面所有的字都是我自己写的,笔迹我认可,但是其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的6月;

对证据二、派出所的证明,派出所确实给我打过电话,这个我也承认。因为我们是预算这个行业有的时候都需要加班,所以有加班我们会把资料拿回家,我们在家里来做,这个不是说在正常的八小时工作制工作日里边就能完成的,所以当时我们拿到资料回家去做这个东西,。然后他们跟我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了,但是他欠了我四个月的工资,他们没有跟我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这个文件我不能交接给他们,所以我当时是拿在手里了,直到现在他们都没跟我办理任何的工作交接,所以说这个东西我承认,而且派出所给我打电话之后,我也把情况跟派出所的人员说清了,然后他说你把资料先拿过去,然后你们通过劳动仲裁这种方式,这样的话我才知道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去合法的要我的工资,所以我才开始走劳动仲裁的法律的途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系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哄骗所签,签字日期应该是2020年6月,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是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取得了营业执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2020年3月-2020年7月工资及加油费、采买费问题。

根据冀人社规(2020)4号《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纠纷相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其中,停工停产期间计算,从2020年春节延长假期结束的次日起至企业复工或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原告主张2020年3月开始恢复工作,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2020年2月开始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下发通知,称**从2020年6月30日在该公司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和社保都到2020年6月30日截止,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020年3月-2020年6月的生活费。2020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被告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此,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生活费数额为:1900/月×80%×4个月=6080元。仲裁裁决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3月-2020年6月工资12800元,但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3月-2020年6月工资12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加油费、采买费报销问题,原告**的该请求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报销的标准及是否报销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如果原告**已经与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完成内部报销手续而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另行加以解决。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原告**与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并未对2019年6月-2019年8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签订劳动合同前未签订书面面劳动合同补签的默认,但仲裁委裁决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65.52元,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65.52元。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既要符合实质性要件,亦应符合程序性要件。本案中,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解除行为已经通知工会并备案,故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疫情放假期间支付的为生活费,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原告**实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9年7月-2020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6100+6100+5764.38+5763.27+1900(该月实际发放工资763.27元低于2019年***市最低工资标准)+5657.83+1900(该月实际发放工资1296.87元低于2019年***市最低工资标准)]÷8=4473.18元。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为:4473.18元/月×1.5个月×2倍=13419.54元(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计13个月)。仲裁委裁决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95.65元,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95.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冀人社规(2020)4号《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纠纷相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2020年6月工资12800元;

二、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365.52元;

三、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95.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支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陶国文

人民陪审员  王敏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