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黔2623民初11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秉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施秉县。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秉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施秉县某某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施秉县城区基础建设工程一期(城镇综合管廊改造项目一期)审计费80000元、施秉县城区基础建设工程二期(城镇综合管廊改造项目二期,二期审计费共计323664元,已付150000元)审计费173664元,合计253664元,被告施秉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从2022年3月11日起以253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52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