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市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民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淮海路**-**幢**-**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陈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受伤的地点和原因、受伤时***所做的工程发包单位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仪陈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