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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天津环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2民初9417号 原告:***,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天津环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环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环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8号东英广场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环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环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天津环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6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成林道由西向东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昆仑路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后左转,遇被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承原告***沿昆仑路金昆桥下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林道在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被告***车辆前部与被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为被告环通公司职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次诉讼为阶段性起诉,原告保留就其他损失向各被告主张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8万元。被告环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主张包括上述垫付费用。 被告环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万元,被告***为被告环通公司职员,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他的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8万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6月25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成林道由西向东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昆仑路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后左转,遇被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承原告***沿昆仑路金昆桥下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林道在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被告***车辆前部与被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脑脊液耳漏;4.头皮血肿;5.肋骨骨折等。2.被告***为被告环通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驾驶津H×××××号车辆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3.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8万元。被告环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准确无误。被告***为被告环通公司职工,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环通公司作为被告***的工作单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环通公司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当依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环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比例为60%,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比例为40%。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337682.8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中包含各被告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扣除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环通公司依照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的60%,即196609.68[(337682.8-10000)*60%]元。再扣除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8万元及被告环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万元,被告环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609.68元。故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作为被告环通公司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09.68元。被告***依照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的40%,即131073.12[(337682.8-10000)*40%]元。扣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073.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09.6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7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环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元,由被告***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