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2民初8011号
原告:***,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口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监护人:魏某(原告之父),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泰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泰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泰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8号东英广场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泰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电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达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5354.5元、护理费58045.27元、残疾赔偿金2658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660元;2.大地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20时30分,***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成林道由西向东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昆仑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后左转,遇***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沿昆仑路津昆桥下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林道在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车辆前部与***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泰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系津H×××××号肇事车辆所有人,津H×××××号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医疗费有部分收据不认可,安定医院的检测费没有伤单不认可,武警医院出具的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且结合所用的药物是治疗皮炎的药物不同意赔偿。有一张是2017年10月9日的挂号条在以前的诉讼中应该已经主张过,不认可。另一张发票没有盖章,不认可。环湖医院的票据按票面价格同意承担,但要剔除10%的非医保项。营养费不同意每天按100元,同意按每天25元共60天计算,误工期到鉴定前一日应为449天,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不同意按护工标准赔偿,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赔偿共计449天赔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赤土村拆迁,且是非农业户籍应有补充和收入,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同意赔偿9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泰达电子、***辩称,认可被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同意就原告合理费用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6月25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成林道由西向东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昆仑路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后左转,遇被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沿昆仑路津昆桥下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林道在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被告***车辆前部与被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脑脊液耳漏;4.头皮血肿;5.肋骨骨折等。2.被告泰达电子于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变更前名称为天津环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泰达电子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驾驶津H×××××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外伤致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行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术中见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清除双额脑挫裂伤坏死脑组织及血凝块约40ml),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1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另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6日住院治疗7天。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津0102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先行支付10000元,并就原告主张医疗费337682.8元,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09.68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73.12元。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93805元,并提供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主张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共53天,其该项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计算共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25元标准赔付60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共60天合计为18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58045.27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50天,其中23天为护工护理,每天240元,其余427天依据居民服务业每年44898元为标准,被告大地保险认为护工护理的23天标准过高,也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护工护理期间的发票、护工身份证、护理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大地保险对其他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58044.5元。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期共计450天,符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现原告主张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误工费共计55353.7元。
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为265834.8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43.64元,原告之父在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为69周岁,原告提供无收入来源证明予以佐证,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共计302478.4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和十级,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乘坐电动车存在高风险,而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为3000元,但未提供足额乘车发票及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666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80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044.5元、误工费55353.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6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准确无误。被告***系被告泰达电子职工,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泰达电子作为被告***的工作单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0元(该款项全部支付至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74账户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6283(938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5300*60%)元、营养费1080(1800*60%)元、护理费34826.7(58044.5*60%)元、误工费33212.22(55353.7*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87.06(207478.44*60%)元、交通费300(500*60%)元、鉴定费3996(6660*60%)元,共计257364.98(该款项全部支付至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74账户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7522(938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5300*40%)元、营养费720(1800*40%)元、护理费23217.8(58044.5*40%)元、误工费22141.48(55353.7*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91.38(207478.44*40%)元、交通费200(500*40%)元、鉴定费2664(6660*40%)元,共计171576.66元(该款项全部支付至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74账户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天津泰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9元、被告***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