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湘潭市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176号

原告:湘潭市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1401048-1401088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怀林,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承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湘潭市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怀林、被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承瑶、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顺公司支付建工公司监理工程工期超期服务费27万元,并支付诉讼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长顺公司辩称,1.建工公司诉请的服务费不应由长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长顺公司在项目过程中是代建方,仅仅是湘潭体校的代理人,不论是长顺公司与体校的合同约定还是湖南省的代建管理办法均约定了长顺公司不是支付主体;2.从服务合同角度来说,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建工公司的监理服务期限24个月,实际建工公司的监理服务一直到最后撤场,现场服务期21个月,小于合同约定的24个月,没有超过24个月就不应给与超期服务费。实际上项目最终施工延期与建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职有关系,建工公司对于施工工期延误有管理责任。3.建工公司诉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015年6月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从这个时间点起,诉讼时效从2015年6月9日起算,我方实际收到建工公司催款的函件在2020年9月2日,本案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建工公司第一次主张就是2020年9月2日,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建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湘潭市体校工期延误索赔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7月14日专题报告、2018年11月28日告知书、2019年12月30日告知书、函、长顺公司回复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房和城市建设部文件作为证据,对于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湘潭市体校工期延误索赔通知书,无原件核对,长顺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8月20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7月14日专题报告、2018年11月28日告知书、2019年12月30日告知书,该四份文件无原件核对也不能证实送达长顺公司签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对于函、长顺公司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房和城市建设部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属于本案证据。

被告长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代建合同、付款流程审批表作为证据,对于代建合同、付款流程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建工公司应向长顺公司主张权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8日,建工公司与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改名长顺公司)作为受托方和委托方签订《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作为使用单位(业主单位)在该合同中盖章。合同约定长顺公司委托建工公司就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工期24个月,其中施工工期12个月加缺陷责任期12个月,拟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实施,2015年6月15日完成,若非监理人原因超过监理现场服务起,延期监理服务费按每月3万元进行支付。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明确“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第二部分之后,附有“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其中对于合同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为: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酬金:1.工程投资约5500万元,本工程不因建安造价的变化而调整,采取合同包干价,合同总酬金为:肆拾伍万玖仟伍佰元整(¥459500.00)。A、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监理服务费的20%。B、出正负零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监理服务费的20%。C、工程主体封顶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拨付监理服务费的30%。D、外装修完成、外架拆除时,拨付监理服务费的15%。E、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后15日内支付至监理酬金的95%,监理方提供付款通知书、双方签字的监理服务情况证明、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时;工程结算完成,监理方提供付款通知书、双方签字的监理服务完成证明、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工程保修期满及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将监理报酬余额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9月2日开始,2015年6月9日竣工验收。长顺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59500元,最后一笔监理报酬22975元建工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现建工公司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超出约定的施工时间9个月为由,向长顺公司主张超期监理费27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超期监理费。二、本案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工期24个月,其中施工工期12个月加缺陷责任期12个月,拟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实施,2015年6月15日完成,若非监理人原因超过监理现场服务起,延期监理服务费按每月3万元进行支付。施工工期是指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期间,缺陷责任期则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缺陷,施工人和监理人继续履行施工、监理义务的期间,现合同实际的施工工期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至2015年6月9日(经建工公司、长顺公司庭审确定的竣工验收日)结束,施工工期实际有21个月,按照《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应由委托人长顺公司支付监理报酬,故长顺公司应该支付超期监理服务费27万元,其称施工工期21个月系包含缺陷责任期以及其并非支付监理报酬主体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长顺公司还辩称工期延长是因为建工公司未按要求履行职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建工公司的监理报酬按照合同约定为分期支付,故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现最后长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故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期间建工公司在2020年9月2日向长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建工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长顺公司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建工公司要求长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市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工期超期服务费2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湘潭市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计2680元,由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雪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婧

代理书记员 刘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