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桂0329行初12号
原告钦州市鑫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资源县财政局2018年4月4日作出的资源县关于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追加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钦州市鑫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敏芳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杰,被告资源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贺祯,第三人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县财政局作出的《资源县关于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项目编号:HZTGL-HWZB-2017-035】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处理内容为:
一、投诉事项
1、在开标过程中,能通过资格审查并进入详评的一共有四家竞标供应商,他们的竞标报价排名如下(报价由高到低排序)
名次
公司名称
竞标报价(元)
备注
桂林创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790000.00
桂林慧联科技有限公司
5788000.00
中标供应商
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5728800.00
钦州市鑫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4888000.00
从以上报价的排名中可以看出,我司的竞标报价是最低的,而且我司在该项目的投保的投标产品中,除了壁挂式实物展台(生产厂家:广州市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指南者,报价:200台×760元/台=152000元)不是小微企业的产品以外,其他产品都是小微企业生产的产品,我钦州市鑫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也是属于小微企业。
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投标单位认定为小型和微型企业的(以投标文件提供的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为准),并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由本企业承担工程、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小型、微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对投标价给予6﹪的扣除,扣除后的价格为评标报价,即评标报价=投标价×(1-6﹪)。
那么,我司最终的评标报价=(4888000.00-152000)×(1-6﹪)+152000=4603840.00元。
我司的最终的评标报价(4603840.00)也是最低价,那么我司的价格为满分50分。
而中标公司的价格分=投标人最低投标报价金额某投标人投标报价金额×50分=(4603840.00÷5788000.00)×50分=39.77分。
我司在价格分上比中标公司高出10.23分(50-39.77=10.23分))。
我司在价格分上比中标公司高出那么多的情况下仍然不能中标,我司对该项目的评标过程中我司能否享受到中小微企业价格分的待遇提出质疑,望招标代理机构给出一个合理的答复。
2、开标现场演示过程中所有的竞标供应商都无法全部演示采购文件所要演示的内容,所有的竞标人的演示分为零分。
3、技术性能分中的基本分、货物性能分及演示分的评审与招标文件不相符。
4、(3)认定为区内产品的(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根据其所占项目金额比例超过80﹪得0~1分;不属以上产品的或未提供有效证明的均不得分。满分1分。
我司在项目中75英寸交互智能平板的品牌是创凯,生产厂家是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产地是广西南宁,投标价为:200台×20000元/台=4000000元,占投标总价比例为81.8﹪.我司在竞标文件中提供了有效的证明文件。所以,我司享受以上的1分政策功能分。而中标公司(桂林慧联科技有限公司)的75英寸交互智能平板的品牌是希沃,产地不是广西区内,所以不能享受以上的1分政策功能分。
所以,在价格分上,我司比中标公司(桂林慧联科技有限公司)高出了10.23分,在以上的政策功能分中,我司又比中标公司(桂林慧联科技有限公司)高出1分,我司一共比中标公司(桂林慧联科技有限公司)高出了11.23分,而演示分又是所有的竞标供应商全不能得分的情况下,为什么桂林慧联科技有限公司能够高价中标。我司要求重审竞标文件,如果在评标过程中有不合理的评标行为。
二、经审查
1、经审查投诉人的投标文件提供的创凯中小企业证明材料为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出具的证明材料,而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为直属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事业单位,所以投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第六章三款规定,不能给予投标报价扣除。
2、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不存在投诉人所说的演示分的评审与招标文件不相符的情况,各投标人的演示结果均有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签名。不存在投诉人所说的“参与该项目的所有竞标供应商没有自带显示器或电视机,无法完整演示以上功能,所有的竞标供应商的演示分为零分”情况。
3、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不存在质疑人所说的技术性能分中的基本分、货物性能分及演示分的评审与招标文件不相符的情况。各投标人的演示结果均有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签名。不存在投诉人所说的“所有的竞标供应商的技术性能分中的基本分、货物性能分及演示分为零分”情况。
4、投诉人所投产品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厂家的注册地为深圳市,不符合《招标采购促进广西工业产品产销对接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综合评分桂林慧联科技有限公司排名第一并经采购人确认。
三、处理决定
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投诉事项1、2、3、4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在参与的代理机构为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举行的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的招投标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经向代理机构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递交了《质疑函》进行质疑,并认为代理机构的回复内容不合理,之后向桂林市资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投诉书》。因此,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举行的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经向代理机构为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递交了《质疑函》进行质疑,并认为代理机构的回复内容不合理,之后向桂林市资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投诉书》,其投诉事项为:1、其产品能否享受到中小微企业价格分的待遇;2、开标现场演示过程中所有的竞标供应商都无法全部演示采购文件所要演示的内容,所有的竞标人的演示分为零分;3、技术性能分中的基本分、货物性能分及演示分的评审与招标文件不相符;4、(3)认定为区内产品的(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根据其所占项目金额比例超过80﹪得0~1分;不属以上产品的或未提供有效证明的均不得分。从本案的事实看,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资源县教育局的代理委托后,就政府采购项目: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项目编号:HZTGL-HWZB-2017-035)于2018年1月16日在网上发布了招投标信息。如果原告或者投标人认为自己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然而,原告没有在该期限内向第三人提出招标的质疑,而是在招投标后提出;原告主张其产品没有享受到中小企业的待遇,其提供的中小企业证明材料为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出具的证明材料,招标文件第六章三款规定:如产品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的,提供工商注册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等其他行政部门了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而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为直属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第六章三款规定;而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咨询答复与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职能介绍,欲证明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是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的直属机构,其在深圳市的委托下开具中小企业证明,视同深圳市开具证明,但该证据是在其起诉后向本院提供。在招投标过程中,产品经过演示,该演示结果,原告的代理人签字认可。因此,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的投诉,作出驳回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因:1、其产品未能享受到中小微企业的待遇;2、开标现场演示过程中所有的竞标供应商都无法全部演示采购文件所要演示的内容;3、技术性能分中的基本分、货物性能分及演示分的评审与招标文件不相符;4、对其产品是否认定为区内产品等向被告投诉,被告经核实,原告的投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作出处理决定,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其同时适用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欠妥。
综上所述,被告资源县财政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资源县关于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项目编号:HZTGL-HWZB-2017-035】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资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经审查”中第1点对于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享受在参与该项目时依法应得的中小企业的优惠条款和价格分类条款的投诉处理,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资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无权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处理。
二、《招标文件》规定在开标现场演示过程中,要求自带显示器或电视机完整演示该项内容,由于原告未带该辅助设备,只能通过一体机自身的环入环出功能进行演示。而在现场所见,所有参与竞标的供应商均未带显示器或电视机,所以所有的竞标供应商都无法演示该功能。按照演示分的评分标准,无法提供样机演示或“★”号参数有1项(含)及以上或非“★”号参数有3项(含)及以上未演示,演示分为零分。
因此,所有的竞标供应商都无法全部演示采购文件所要演示的内容,所有的竞标人的演示分应均为零分。
资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经审查”中第2点表明不存在上述情况,却未提供任何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该招标活动现场监控录像才足以说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才合法有效。
三、评标办法存在重复计分和货物性能分没有具体量化。
1、在《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第2项技术性能分中,若货物性能分和演示分“★”号参数都满足要求,不仅可以获得货物性能分和演示分,还可以另外获得基本分,基本分没有独立“★”号参数得分项,与货物性能分和演示分构成重复计分,存在为特定投标人设计得分的嫌疑。
2、在《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第2项技术性能分的(2)货物性能分中,按照“★”号参数是否正偏离或非“★”号参数有几项正偏离设定了三档,分别为一档(0.1-2分)、二档(2.1-4分)、三档(4.1-6分)。而在《招标文件》第三章货物采购需求中,“★”号参数一共有20项,若20项没有正偏离,可认定为一档;若20项中有3项或3项以下有正偏离,可认定为二档,但每一个“★”号参数具体为多少分,没有量化;若20项“★”号参数中有4个或4个以上“★”号参数有正偏离,那么剩余17个“★”号参数又量化为多少分一项,没有具体量化指标。并且,非“★”号参数多达上百项,未能明确具体得分,没有进行细化量化。
综上所述,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限制条件、优惠条件及评分标准,本次招标活动存在不合理的倾向性、歧视性,限制了公平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源县关于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项目编号:HZTGL-HWZB-2017-035】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宣布本次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证明:(1)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资源县教育局委托,就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次招标于2018年2月9日10时30分在桂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2)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限制条件、优惠条件及评分标准,本次招标活动存在不合理的倾向性、歧视性,限制了公平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
2、投诉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向桂林市资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投诉书》;
3、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对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
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向桂林市财政局提出复议申请,桂林市财政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5、(1)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咨询答复;(2)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职能介绍,证明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是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的直属机构,其在深圳市的委托下开具中小企业证明,视同深圳市开具证明。
被告资源县财政局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如果你认为违反了什么规定,应当在7日内向招标单位提出异议。
第三人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2、3、4、5没有异议;对提交的时间有异议,提交的时间是7月5日,这已经过了差不多半年才提交,没有实际意义。
被告资源县财政局辩称:一、对本案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且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二、《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答辩人具有投诉意见的管辖权。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投诉书》中被答辩人投诉的四个事项,经审查,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处理决定书》已经解释清楚。诉状中被答辩人称《招标文件》中的条款让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在收到《招标文件》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被答辩人没有提出质疑,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只针对对提出过质疑的事项进行投诉处理。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宣布中标是否有效或无效已无实际意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没有赋予答辩人具有宣布是否违法的权利。
综上所述,2018年4月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资源县财政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项目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原告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诉讼不成立。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演示大纲、演示情况;2、评审报告;这两份证据证明招标程序合法。
原告钦州市鑫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在庭前问过法院第三人有没有提交过证据,法院回答说没有。再者这些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被告资源县财政局的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投标代理人谢志林也在上面签过字,他们是认可的。当时原告的代理人没有演示,是认可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向桂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2018年2月9日招标活动现场监控录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监控录像存在异议。1、在视频12:25分左右,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引导专家评审标书;2、其中一位专家评委给业主评委喊话“有问题提出来”;3、12:43分左右,代理机构人员与专家评委商量鑫诚信的“中小微企业”不得分。4、12:52分左右出现其中一位评委专家与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商议:内定人与鑫诚信公司差8分,怎样排除鑫诚信公司,让内定公司中标就要看演示的12分。5、12:53分开始叫希沃演示★项的第7点,没有演示介绍触摸信号的实时传输功能就予以通过了。6、13:24分演示★项的第6点任意通道下互动课堂系统,希沃演示了几分钟并无法演示成功。7、13:26分左右希沃开始演示非★项第10点评委提出的功能演示员说不会用,“输出的公式内容支持不同颜色标记”也没有演示,就结束了。8、授课助手软件没有演示成功,也没有连上网络,只做了一个产品介绍。9、所有投标人的演示都不能完全看到实时情况。10、希沃的带★项的第7点“触摸信号的实时传输”功能没有演示,带★项的第6点任意通道下互动课堂系统没有演示成功,应为0分。后面的录像都无法播放,导致后面的监控视频不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那么同时证明原告在操作中无法演示,且当场在演示笔录上签字确认,与庭审中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一致。至于原告观看视频提出的意见,那么与本案的诉请及质疑的观点不相符,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政府采购项目为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项目编号:HZTGL-HWZB-2017-035),采购人为资源县教育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为资源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代理机构为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资源县教育局的委托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了招投标信息。公告期限: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于公告期限在网上报名并下载了《招标文件》,于2018年2月9日参与了该政府采购活动。该政府采购活动,中标单位为桂林慧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5788000元。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告期限:自中标结果发布之日起一个工作日。该项目于2018年3月23日验收,于同月29日将采购工程款支付完毕。
原告认为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限制条件、优惠条件及评分标准,于2018年02月24日向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递交了《质疑函》,海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03月05日对原告的质疑作出了《质疑答复函》;原告认为代理机构的回复内容不合理,于2018年03月18日向桂林市资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投诉书》,资源县财政局政策采购办于2018年04月04日对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资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对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合理,于2018年5月15日向桂林市财政局提出复议申请,桂林市财政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印申请决定书》。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诉到本院。
驳回原告钦州市鑫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钦州市鑫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为福
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
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
书 记 员 侯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