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房屋建设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企业。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并进行备案,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某区的新建厂房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215万元和支付方式,2013年9月20日被告开始动工,原告即开始提供监理服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被告催讨监理服务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项目一直进行到室外总体阶段,原告的监理房屋实际已经完成,但被告仍然未付任何费用。2015年1月项目实际控制人逃匿,工程项目停工至今,造成项目无法按期竣工验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项目监理费21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共计148,3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共计148,300元的诉讼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监理费为68万元,而不是215万元。原告利息损失诉请无依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并进行备案,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浦区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面积36,031.90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2,608万元,监理服务费为215万元和支付方式,监理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始(以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基础桩施工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期相应顺延),至2015年1月20日止。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华谊(2013)第0903号)双方约定监理费用以本协议为准,同意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费用做如下补充:第二条工程监理费68万元;第三条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20%即136,000元;第二次付款在基础完成支付30%即204,000元;第三次付款在主体结构完成支付30%即204,000元;最后付款在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工程经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支付20%即136,000元。第四条监理备案的合同只限报监及项目检查使用,其他事项均按行业规定及建设工程委托合同执行,项目监理服务期、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手写注明所有合同条款与纠纷都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提供监理服务,被告至今未支付监理费。另查明,原告具备提供系争工程监理服务的相应资质,现系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约定的监理费用总额80%结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登记表、监理资质、监理通知及回复单、监理日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约定的监理费用为215万元,而非68万元,签订补充协议目的是为了排除其他公司业务竞争,为证明属实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为证,并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且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监理费用以本协议为准,本案系争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费用68万元,监理备案的合同只限报监及项目检查使用,其他事项均按行业规定及建设工程委托合同执行,项目监理服务期、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故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监理费用应为68万元,而非215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监理费用80%进行结算,则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544,000元。原告主张监理费用为2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监理费人民币5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8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