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18执1753号
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5
年
12
月
15
日
作出的(
2015
)青民三
(
民
)
初字第
4000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监理费人民币
544,000
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24,000
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
12,000
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
7,380
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
4,620
元。届期,
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
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
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于
2016
年
3
月
3
日
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
2016
年
3
月
3
日
向
被执行人
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
发
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
20
16
年
3
月
17
日前
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
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陈桥村
(28/3
丘
)
的房地产,但目前难以处置。执行中
查明:被执行人现经营地址不明,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其名下
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