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9层A1370室。
法定代表人:舒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桥路78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花桥街道”)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合并审理。2023年5月2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的剩余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62,976元;2、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562,9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20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剩余酬金5,333,668元;2、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333,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20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后,于2016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建香花桥街道郏一养护院项目,原告系监理人,被告系委托人,施工单位系案外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该合同原本约定签定面积为16598.73平方米,监理酬金暂定为1,406,700元,预估暂定的监理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工期共预估376天。双方同时也在该合同第2页的第五条约定了实际的监理期限以实际工程开工日起,并以实际工程竣工日止,如有延长工期相应顺延。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发生了重大延期。现原告以2016年6月8日实际开工日作为酬金起算日,以2020年3月9日**公司与被告自行内部确认的竣工日作为本案诉请所涉部分酬金的计算截止日,但原告作为监理方认为包括室外道路总体等总包范围内的内容并未实际全部完成,还需其他分包商进一步完成,2020年3月9日的内部竣工只是为了结算并确定诉讼中的工程量和金额,由**公司和被告妥协而形成的文件。现因被告不认可内部竣工日作为计算节点,故原告主张将监理费主张时间延伸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至今一直未书面终止过监理工作,而且工程至今未能完工,部分工程量仍没有完成,今后还需监理继续配合,故监理费一直累计至今,原告保留其他未主张金额今后另行诉讼的权利。2016年6月8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期共计1576天,比原本预估的376天工期延长了1200天。附加工作酬金4,489,468元,再加上原合同的1,406,700元酬金,总酬金5,896,168元。在起诉前,被告支付过2笔酬金共计562,500元,分别为: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2.5万元,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33.75万元,目前尚结欠原告的酬金为总酬金5,333,668元。监理合同第16页的4.2.3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及付款时间,系原告诉请二的主要依据,即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廷支付天数。原告以未付酬金为基数,并以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约定。关于诉讼费,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9页4.2.1及4.2.2条,由被告引起的费用,应当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约定理应恪守,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原告酬金,已构成严重单方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不断扩大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根据事实和约定所提,系合理主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香花桥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履行监理人的相应的义务和职责,例如制作工作日志、会议纪要等,在工程变更时未能书面的形式报委托人批准等。2、原告监理费用计算有误,根据(2020)沪0118民初12150号和(2021)沪02民终11714号的判决书,案涉工程2016年6月8日开始施工,2017年2月停工,2019年3月10日复工,并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2019年10月主体验收。涉案工程的延期并不必然意味着原告的工作量的增加,工期的延长是在总的工作量的相对固定情况下,工作周期的拉长,并非增加原告工作量,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工作量增加;且2017年4月7日,原告监理日志中记载收到全面停工的通知,2020年10月验收之后不存在监理工作。3、原告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前案中,**公司提交的54份签证上有原告**,导致被告支付**公司签证费用600,416,645元。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416,645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案涉监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新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养护院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始(以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基础桩施工为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期相应顺延,施工工期376天),至2017年5月20日止,监理费用1,406,700元。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工程签证中未尽到相关监理职责并且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工程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不符的事件时,针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确须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如果存在合同外的增项,按照流程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任何一方提出,由提议单位召集施工、设计、监理、造价等单位洽商确定方案,由各单位在签证上**确认,再报管理公司内部审批后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后报管理公司在签证上**,设计单位再变更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变更设计进行施工。而根据(2020)沪0118民初12150号反诉原告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签证部分均是不予认可的,但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第一次提交了40份签证并没有反诉被告的**,而下一次庭审时,**公司补充提交了54份签证(含第一次提交的40份签证)却出现了反诉被告的**,进而导致法院因签证上已由监理单位**,对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终判决反诉原告支付**公司签证费用6,416,645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委托的监理人,理应在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尽职尽忠,现反诉被告违规操作,未对涉案工程签证部分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按流程进行操作,未经反诉原告同意便在签证上加盖公章,反诉被告工作上严重失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反诉被告华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早已知晓实情,但基于自身怠于举证、怠于查明事实,所造成的不利审判结果已产生既判力,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理由不成立。2、反诉被告系工程的质量监理方,并非工程的投资监理方,质量监理的职责是对工程本身的质量进行验收负责,提供竣工文书,而反诉原告以增项签证、合同附随义务等为由,混淆质量监理的本质工作内容,缺乏反诉赔偿主张的依据。3、香花桥街道并不存在反诉诉请所述的641万余元损失,所谓赔偿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华谊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香花桥街道郏一养护院项目工程。
2016年4月15日,香花桥街道(委托人)与华谊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香花桥街道郏一养护院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852.93万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签约酬金为1,406,700元,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根据本工程计费额5,852.93万元,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为137.9155万元;(2)施工监理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137.9155万元)X1.0专业调整系数X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X0.85高程调整系数X1.2。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始(以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基础桩施工为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期相应顺延,施工工期376天),至2017年5月20日止。
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1.5条约定,“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第2.1.2条约定,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5)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赔、合同争议等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第2.4.1条约定,在监理与相关服务范围内,委托人和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监理人应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监理人应协助委托人、承包人协商解决。第2.4.2条约定,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审理时,监理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第2.4.3条约定,监理人应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人与承包人所签订合同的变更事宜。如果变更超过授权范围,应以书面形式报委托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监理人所发出的指令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应在发出指令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委托人。第2.5条约定,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第2.6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4.3条约定,因非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害。第5.3条约定,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6.3.1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或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在解除之前,监理人应作出合理安排,使开支减至最小。……第6.3.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1条约定,监理范围包括:(1)各单体建筑工程、(2)装饰工程、(3)给排水工程、(4)电气照明、(5)消防工程、(6)室外总体配套(限围墙、支路)。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1)工程质量监控、(2)工程进度监控、(3)工程安全监督、(4)工程资料管理。第4.1条约定,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第4.2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5.3条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约定,基础完成支付首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28.134万元;主体结构完成支付第二次付款,比例为30%,金额为42.201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次付款,比例为30%,金额为42.201万元;审计结束支付最后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28.134万元。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第6.2.3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第6.2.5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此处不适用)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第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18日,香花桥街道(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工程名称为新建香花桥街道郏一养护院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新建香花桥街道郏一养护院项目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7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起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实际开工日期。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30日,香花桥街道、**公司、华谊公司等共同对图纸进行了会审,并对设计变更等进行了洽商确认。
2016年6月8日,华谊公司发出开工令,同意**公司开始施工。
2019年9月16日,香花桥街道、华谊公司等单位对**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召开初检会议,并于17日签订《初检确认单》,载明:一、**公司已于2019年8月25日前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内容完成了本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通风安装、消防安装等工程施工全部内容(卫生间地砖、瓷砖应甲方要求不做,而由二次精装修时做);二、香花桥街道另行直接招标的专业分包单位准备于近期进场施工,**公司将完成所有内容提前给代建单位、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给予确认,以便后期各专业单位进场施工;三、室外总体沥青由于非**公司原因未能达到施工条件无法施工,待具备施工条件后由甲方通知后再进行施工;四、为了本项目的总体工程验收交接,**公司会积极配合业主和监理做好与各专业分包单位的协调、配合工作。
2019年10月份,香花桥街道、**公司等对**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17008号立案受理了香花桥街道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香花桥街道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工地等。**公司提起反诉,诉请撤销双方的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2019年3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就案涉郏一养护院项目,**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开始正式复工,在5个月内竣工,并在竣工后二个月内提供所有的施工工程资料并完成编制工程结算书(因香花桥街道指定专业分包单位未及时提供资料,相应责任由香花桥街道承担);二、**公司同意关于施工合同中专业分包部分,直接由香花桥街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方,工程款直接由香花桥街道支付给专业分包施工方;在专业分包施工过程中,**公司应承担管理职责,积极配合专业分包施工方的施工、验收等;三、在**公司恢复施工期间,香花桥街道根据施工进度按投资监理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向**公司支付进度款;四、如**公司在恢复施工期间无故停止施工的,香花桥街道有权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公司立即退出施工现场,**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五、如**公司未在2019年8月30日内竣工的,每延误一天(如因香花桥街道另行招标专业分包单位竣工验收延误,造成整体验收延误,工期顺延),另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向香花桥街道支付误期赔偿款;本条款不包含在施工合同关于误期赔偿款的约定范围内,单独产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0年6月9日,本院以(2020)沪0118民初12150号立案受理了**公司诉香花桥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公司要求香花桥街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2019年3月15日复工前停工、窝工损失等费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1、**公司提供了签证54份及相关签收表,虽香花桥街道认为未有其签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认可签证所涉工程内容**公司确已施工,结合签证单上已由监理单位签章及签收表等情况,本院对该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香花桥街道未就该部分签证与施工图存在重复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签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为64,219,015元、签证费用为6,416,645元。2、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8日开工,2017年2月左右开始由于香花桥街道原因导致工程处于半停工及停工状态,工期应予以顺延;直至2018年3月12日**公司未按约复工,工期应恢复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前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严重超过合同约定376个日历天。据此,本院判令香花桥街道应支付**公司工程款32,096,270.75元(含签证费用6,416,645元��等。**公司及香花桥街道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予以维持。
再查明,华谊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至今并未整体竣工验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华谊公司主张:1、确认以12150号判决书确定的开竣工时间作为被告与案外人**公司施工部分的开竣工时间;2、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相应监理费用也应予以增加,被告从未书面通知原告中止监理合同,故双方监理合同关系仍未解除;根据案涉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条约定,监理工作酬金并非与工作量对等,被告不能主观臆断原告监理工作量,本案中原告仅仅主张了截止2020年9月30日止的监理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保留诉权;3、在12150号案件中,相关判决结果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由此被告已经认可前案的审计报告及事实认定,也认可了原告监理的工作量;4、竣工验收报告上的2019年是倒签的,当时被告与施工方达成协议,实际工程并未完工,且2019年10月验收后,原告仍派驻人员在案涉工程从事监理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制作相关文件,且相关监理人员无法在其他工程挂名,被告应按照全额的费用标准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供竣工报告、监理日志、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等作为证据。
被告香花桥街道对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应以12150号案件认定的竣工时间为准;对2019年10月之后的施工监理日志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上述日志无相应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仅有2-3名监理人员出席相关会议;对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照片和视频并不是每天都有记录。同时,被告表示:1、虽被告认可12150号案件中的审计报告,但因原告未能尽到监理职责,审查相关签证内容而导致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加,原告存在失职。2、在被告通知原告延期开工或者没有正常开工之时,原告理应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将开支减至最小。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理应有六名工作人员在现场,但在停工期间,原告显然不可能将全部人员派驻在现场工作。4、原告未能提供监理服务期间的相关材料,存在履行瑕疵。为此,被告提供投标书综合说明、监理日志(节选)、会议纪要、关于郏一养护院54张签证事宜、**公司第一次提交的40份签证、**公司第二次提交的54份签证等作为证据。
原告对投标书综合说明、监理日志(节选)、会议纪要、关于郏一养护院54张签证事宜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公司第一次提交的40份签证真实性不清楚,对**公司第二次提交的54份签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1、原告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不应以附随义务等作为减免已经明文约定的酬金的托词;2、原告从未接到被告通知暂停、终止、撤离的命令;3、会议纪要系原告内部的会议情况,并非工程各方会议纪要;4、关于郏一养护院54张签证事宜中原告已写明“拒签”字样,并向被告提示风险,被告怠于申请公章鉴定,后果自负。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监理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其中正常工作酬金系以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作为计费额用以确定监理服务收费基价并据以计算监理酬金,案涉郏一养护院项目主体工程价款已超过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计费额,故对于正常工作酬金不存在减少之情形,应以案涉合同约定之金额即1,406,700元。然,案涉合同亦对正常工作酬金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基础完成支付首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28.134万元;主体结构完成支付第二次付款,比例为30%,金额为42.201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次付款,比例为30%,金额为42.201万元;审计结束支付最后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28.134万元。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竣工验收,但整体未竣工验收及审计,故本院认定被告仅需就主体结构完成之时应付正常工作酬金703,35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剩余正常工作酬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62,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正常工作酬金140,850元。
对于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根据已生效的(2020)沪0118民初12150号判决可知,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系因被告及**公司原因导致,而非因原告导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案涉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始(以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基础桩施工为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期相应顺延,施工工期376天)至2017年05月20日止,现原告以2016年6月8日开工之日作为监理期限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左右开始由于被告原因处于半停工及停工状态,原告至迟于2017年4月7日已明确知晓全面停工之事宜,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减少之后可能产生的不必要损失。从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监理材料等证据材料可见,在停工期间及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包括召开例会、制作监理日志等,且直至2020年9月份仍有相应的监理材料产生,故综合考量案涉工程停窝工时间、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实际工作内容及监理工作所需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附加工作酬金105万元。
根据案涉监理合同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应于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原告现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晚于应付款时间,故对正常工作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为以140,85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附加工作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对附加工作酬金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起诉前向被告催讨附加工作酬金的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3日,并据此认定附加工作酬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关于郏一养护员54张签证事宜》中已经向被告作出说明,履行了监理合同中对于委托方与施工方产生争议时应提供相应材料的义务。签证单作为工程量增加或变更的依据,被告在12150号案件中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工程审价,审价单位严守鉴定规则出具鉴定报告;而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证与施工图存在重复,据此本院认定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确已施工,从而对工程价款予以确定,故签证单所涉及工程量系**公司实际施工之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对价,该部分钱款不应作为被告之损失,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1,190,850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40,85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011.80元,减半收取计23,505.90元,由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747.10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负担7,758.80元;反诉费28,358.2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