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舒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印象徽州****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高恒置业公司应依照与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39条规定支付上海华谊监理公司附加监理费1657135元。《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会议纪要是***在迫于拿不到正常监理费用的情势下擅自签名,并未征得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同意。2、该会议纪要上加盖的“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公章,其与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公章相比较,大小略似不一致,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也未授权***在该会议纪要上**。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是由高恒置业公司和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签订的关于结算监理费事项的协议,双方均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亦未授权***加盖公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主张会议纪要是在高恒置业公司胁迫及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