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21民初1810号
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B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06014330。
法定代表人:舒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瑞,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政,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印象徽州21幢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568270246。
法定代表人:金荣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涛,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与被告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瑞、吴云政,被告高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监理费165.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歙县河西《高恒.文徽广场安置区》、《印象徽州二期》建设工程委托原告作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费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0.8%计取,监理期限依照被告与施工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的开工日开始至竣工日止为依据;监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延长,由此增加的附加工作应支付附加监理酬金,并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对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分为两期监理。合同约定《高恒.文徽广场安置区》一、二期工程1-10#、11#、13#、17-20#楼自2009年7月20日开工,至2010年1月15日竣工,工期180天,实际上是2011年3月3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延长了监理服务期439天;《印象徽州二期》工程0#、21-28#楼自2011年5月25日开工,至2012年1月30日竣工,工期250天,实际上是2012年10月2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延长了监理服务期272天。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的约定:《高恒.文徽广场安置区》一、二期附加工作的报酬为83.7万元{〔4292.15万元(审计造价)×0.8%(合同约定取费率)〕÷180天(正常监理服务日)×439天(附加工作日)};《印象徽州二期》附加工作的报酬82万元{〔9418.7万元(审计造价)×0.8%(合同约定取费率)〕÷250天(正常监理服务日)×272天(附加工作日)},两项合计工程附加工作监理费为165.7万元。
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共支付原告正常监理费109.68万元,之后就不再支付附加监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不按约定支付附加监理费165.7万元。2018年2月25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支付附加监理费,但被告以《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为由拒绝支付,该纪要是在被告“不签字就永不支付”的胁迫和原告急需偿付职工工资的紧急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原告只是放弃了正常监理费滞纳金、延迟付款的利息,并没有放弃附加监理费,确切地说协议中的“均不再追究相关责任”并不包括附加监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高恒置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165.7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支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在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双方已就监理费达成共识,且被告已如实支付了监理费,双方约定之后不再追究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催讨附加监理费;3、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在其职责范围内如实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进展缓慢,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故工程延期与原告违反监理责任义务有很大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附加监理费;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监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及2012年10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支付监理费的时间为竣工后支付,被告已于2013年通知原告结清监理费,现原告于2019年6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监理附加工作(超时)天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备案表》,证明高恒.文徽广场安置区工程一、二期超期439天,印象徽州二期工程超期272天;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超期监理报酬;
5、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清正常监理费,但是超期监理费分文未付;
6、关于请求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告知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向被告索要超期监理费的事实;
7、《关于请求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告知函》的复函,证明被告拒付超期监理费的事实;
8、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证明会议纪要只是对正常监理费作了处分,没有提及超期监理报酬支付问题。
高恒置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监理附加工作(超期)天数的自制清单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需支付附加监理费,且2018年出具的告知函不能延长诉讼时效;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认可附加监理费;对证据8无异议,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高恒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结清监理费并自动解除合同;
2、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解除监理合同事宜的报告》,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终止合同的要求,但前提是需结清监理费;
3、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因原告的原因严重影响公司项目的开发,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已于当日解除合同,且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前办理相关的结清监理费等手续;
4、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复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多次通知下仍未结清监理费,故被告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依法解除合同;
5、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报送歙县住建委的《关于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因自身问题严重影响工程进展,严重失职,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被告终止合同;
6、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已结清监理费,再无其他纠纷,不再以任何名义起诉到法院主张其他要求。
上海华谊监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不认可,监理费中70%是工资,原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的汇报材料,没有住建委的批复及认可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所有的监理费已结清,附加部分监理费不在该纪要讨论范围内,原告不可能放弃附加监理费165.7万元。
经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单方的汇报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歙县河西《高恒.文徽广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190000㎡)委托原告监理,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8%取费,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并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工程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具体监理时间与工程施工工期一致,《高恒.文徽广场安置区》一、二期工程1-10#、11#、13#、17-20#楼及《印象徽州二期》工程0#、21-28#楼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2012年7月11日,因工程延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期工程监理费及补偿损失。2013年1月2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按合同约定取费费率计取,不再计取其他相关费用,并要求于结清监理费当日自动解除合同。2013年3月19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已完成的实物工程量计取监理费及补偿由于非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失。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告知书,同意《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结算已产生的监理费用。
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形成《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内容载明:一期、二期施工工程监理费用为109.68万元(工程总造价13710万元×0.8%),加防洪堤监理费用6万元,共计115.68万元,被告已付64.861万元,未支付监理费用50.819万元;本会议纪要签署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即刻终止,被告应在三日内予以支付监理费用;双方承诺,本款项支付后,均不再追究相关责任,不得借任何名义向法院主张其他任何要求。后被告按约定付清了剩余监理费50.81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经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该会议纪要签署后即刻终止,且原告在2012年、2013年均向被告要求补偿损失,原告提出会议纪要中协议内容不包含附加监理费,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还约定本款项支付后,均不再追究相关责任,不得借任何名义向法院主张其他任何要求,现被告已按会议纪要的约定付清了监理费,因此,该会议纪要应为双方对整个工程监理费(包括附加监理费)的结算协议,该会议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是在被告胁迫及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10元,由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红升
人民陪审员 汪玉梅
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