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B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06014330。
法定代表人:舒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印象徽州21幢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568270246。
法定代表人:金荣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系在高恒置业公司胁迫及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有证据予以证明。会议纪要是经过长期催讨监理费无果的情况下,高恒置业公司迫使蔡继华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愿。该事实有会议纪要、高恒置业公司付款记录、两项工程审计报告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文件加以证明。二、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主张结算附加工作监理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8)、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等条款均是结算附加工作监理费的法律依据。2.事实依据。施工合同工期就是监理责任服务期,第一项工程的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工期为180天,由于拆迁受阻和付款违约等原因,致使施工工期延长了439天,监理服务期相应的延长了439天。第二项工程的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工期为250天,因同样的原因延长了272天,监理服务期也相应延长了272天。该事实均有施工合同和工程批准开工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予以证明。附加监理费是业主支付给监理人由于付出辛勤劳动而应得的合法款项,理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高恒置业公司辩称:一、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上诉称案涉会议纪要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上诉称会议纪要中没有提到附加监理费故不包含附加监理费,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因附加监理费来源于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外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附加协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会议纪要中监理费包括附加监理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恒置业公司支付上海华谊监理公司附加工作监理费165.7万元;2.诉讼费用由高恒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0日,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与高恒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高恒置业公司将歙县河西《高恒.文徽广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190000㎡)委托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监理,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8%取费,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并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工程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具体监理时间与工程施工工期一致,《高恒﹒文徽广场安置区》一、二期工程1-10#、11#、13#、17-20#楼及《印象徽州二期》工程0#、21-28#楼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2012年7月11日,因工程延期,上海华谊监理公司要求高恒置业公司支付一期工程监理费及补偿损失。2013年1月29日,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按合同约定取费费率计取,不再计取其他相关费用,并要求于结清监理费当日自动解除合同。2013年3月19日,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发函高恒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要求高恒置业公司按已完成的实物工程量计取监理费及补偿由于非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2013年6月5日,高恒置业公司出具告知书,同意《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并要求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结算已产生的监理费用。2016年4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形成《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内容载明:一期、二期施工工程监理费用为109.68万元(工程总造价13710万元×0.8%),加防洪堤监理费用6万元,共计115.68万元,高恒置业公司已付64.861万元,未支付监理费用50.819万元;本会议纪要签署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即刻终止,高恒置业公司应在三日内予以支付监理费用;双方承诺,本款项支付后,均不再追究相关责任,不得借任何名义向法院主张其他任何要求。后高恒置业公司按约定付清了剩余监理费50.8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经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该会议纪要签署后即刻终止,且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在2012年、2013年均向高恒置业公司要求补偿损失,上海华谊监理公司提出会议纪要中协议内容不包含附加监理费,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另双方还约定本款项支付后,均不再追究相关责任,不得借任何名义向法院主张其他任何要求,现高恒置业公司已按会议纪要的约定付清了监理费,因此,该会议纪要应为双方对整个工程监理费(包括附加监理费)的结算协议,该会议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华谊监理公司提出《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是在高恒置业公司胁迫及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10元,由原告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恒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海华谊监理公司附加监理费165.7万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华谊监理公司终止合同会议纪要》是由高恒置业公司和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签订的关于结算监理费事项的协议,双方均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主张会议纪要是在高恒置业公司胁迫及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由于案涉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该会议纪要签署后即刻终止,并且对监理费用的结算数额、支付时间等做出了重新约定,本案中上海华谊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监理费亦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高恒置业公司按会议纪要的约定的数额付清了监理费余款的情形下,上海华谊监理公司再行主张附加监理费用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海华谊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梦瑶
书记员陈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