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1281号
原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蓬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24813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诚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9916.59元,赔偿利息损失暂计3000元(以179916.5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空气产品(昆山)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公司”)在2015年9月签订《施工协议》,就空气公司位于工厂危险品仓库项目建设施工工程达成合意。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4-2015年工程风险承包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其承包实施该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最终承担《施工协议》约定的法律责任。2018年11月27日开始,空气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被告承诺会及时处理并承诺承担所有责任。2019年5月8日,空气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349号,被告代表原告出庭参加仲裁,至2019年9月18日,仲裁庭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裁决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77356.59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导致原告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款,支付执行费用25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之贵院,请贵院依法查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承认,我同意对原告造成损失,但是不同意赔偿这么多金额,我觉得原告应该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我不是第一次挂靠在原告公司,这是第二次和甲方(空气公司)合作,该项目签字盖章都是原告出面,我只是一个工地代表,我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原告公司没有承担公司应当尽到的义务,就是公司不作为,因为2017年公司就把经营权转让给了他人经营,公司员工全部都走了,就剩下法人,所有原始资料包括图纸都提供不出,我也无法去档案馆查询,因为这需要公司公章,我就认为公司不作为,不应该收我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空气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空气公司将其位于申请人工厂内危险品仓库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包括甲类仓库一、甲类仓库二、戊类仓库)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固定含税价格为1835301元。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2016年1月工程结束,2016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两年,至2018年4月到期。空气公司已付清《施工协议》项下所有款项,包括质保金。原告称被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曾就此签订一份《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2015年工程风险承包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自愿承接原告空气公司工地施工总承包,承包项目为厂房、仓库、厅、卫,建设单位为空气公司,工程造价183万元,承包范围:双包,施工质量等级:合格。承包方责任约定:1、对蓬诚公司和业主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即合同中所确定的施工单位(即蓬诚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应满足业主的垫资和带资要求。2、工期:承包人必须确保合同工期,合同工期就是蓬诚公司和业主双方约定的交工工期,如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逾期交工,则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一切损失。3、质量:质量必须满足设计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工程无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通病,如发生质量通病,承包人应无条件无偿修理完毕,在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按10%提费,预提10%。质量、安全、工期所发生的费用、奖金、赔款全额归承包人负责,与公司无关。结算盈余由承包人自行分配,亏损全额由承包人赔偿。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承包人为***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9月17日。被告称该份工程风险承包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申请对合同中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开展此次鉴定。检材为争议的《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2015年工程风险承包抵押担保合同》。样本为***本人签名的回复函、***提交的有其签名的《建筑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本人书写的《笔迹鉴定取样表》。该所于2020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2015年工程风险承包抵押担保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为此次鉴定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2299元。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表示认可鉴定结论。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空气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函,主要内容如下:“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于2015年8月14日与我司签订了《空气产品(昆山)气体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项目》合同(合同号:CN2520150910),承接我司昆山工厂危险品仓库建设项目。2018年8月17日,我司戊类仓库发生了防雷静电带自顶棚掉落的事件,经过现场取证调查,是由于贵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遵照该项目施工要求及施工图纸(图集号:01J925-1)所造成。该事件发生后,我司在第一时间通知贵司到现场核查,但贵司未能实施任何有效措施,未能及时派人维修。此次事件,不但影响我司仓库正常使用,而且对我司员工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在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我司不得已委托他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6258.39元。同时,贵司承建的我司仓库地下排水管线出现大面积的塌陷、损毁,已严重影响我司正常工作运行,目前需重新进行施工改造,重建费用¥72620元。现我司向贵公司郑重提出索赔,要求贵司赔偿因静电带维修产生的费用及仓库排水管线维修费用合计¥98878元,请在贵司收到本函七(7)日内给予我司书面答复。若贵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给予我司书面答复,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条款,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贵司承担赔偿金。望贵司慎重考虑!特此函告!”该份索赔函原件为被告持有,被告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致空气产品(昆山)气体有限公司:针对2018年11月27日,发到我公司的索赔函作如下回复:1.仓库建设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该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工程质量交工验收。2.按合同规定水电防雷静电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贰年。该项目已不在合同保修期限内。另外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更不在我司保修范围内。”该函下方由被告手写备注“该工程后果自负,承担所有责任”并签名。
再查明:2019年4月15日,空气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蓬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施工协议》项下,因被申请人未按施工要求及施工图纸的规定进行施工造成防雷静电带脱落而产生的维修费人民币26258.3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施工协议》项下,因被申请人的工程质量施工问题造成地下排水管线损毁而产生的维修费人民币7262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施工协议》项下,因被申请人浇筑的水泥地面厚度普遍未达到图纸设计厚度之严重违约,而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施工协议》项下,因被申请人未按照雨污管道分流之设计图纸及施工要求,赔偿申请人产生的维修费用人民币13000元;5.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6.请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349号。被告***作为蓬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仲裁。被申请人蓬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到期。2015年9月15日,合同签订;2016年5月10日,工程质量交工验收完成;2017年4月25日,最后一笔质保金支付完毕。故,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是质保期,质保期已经到期。2.申请人私自拆掉防雷,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被申请人根本不知情,也不在被申请人的赔偿范围之内。3.防雷静电带、雨污分流不在施工范围内;场地厚度系按照业主要求浇筑,没有设计图纸;三个仓库的施工项目没有排污水项目,因该等项目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防雷静电带维修费人民币26258.39元;(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硬化场地工程价款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雨污管道维修费人民币13000元;(四)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4426元,由申请人承担30%,由被申请人承担70%。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并冲抵,故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1098.20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该裁决作出后,因原告蓬诚公司未履行仲裁确定的付款义务,空气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扣划蓬诚公司账户资金177356.59元(纠纷款)和2560元(执行费)。
庭审中,被告称其实际施工的就是防雷静电带和雨污管道,没有硬化场地工程,场地工程是三家人家做的,是建设单位空气公司另外分包的,其只做了其中一期仓库外围大概一两百个平方,工程款大概在3万元左右,二期和三期是空气公司让其他分包商来做的。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的工程承包范围之外也具体实施了硬化场地的施工部分,其也无法掌握被告具体的承包范围,但其实际施工的后果在裁决书中也被认定为由其承担所有的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在该仲裁中也无法推卸相应的责任。
现因原告向被告追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给空气公司的费用,经协商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2015年工程风险承包抵押担保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索赔函、回复函、(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349号、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空气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后原告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故空气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转包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2015年工程风险承包抵押担保合同》确系原、被告所签,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对蓬诚公司和业主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即合同中所确定的施工单位(即蓬诚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质量、安全、工期所发生的费用、奖金、赔款全额归承包人负责。被告亦在针对空气公司发出的索赔函的回复中明确“该工程后果自负,承担所有责任”。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赔款等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赔偿。已生效的(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349号裁决书查明被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裁决原告作为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空气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77356.59元。被告虽辩称裁决书中认定的工程范围有部分并非其实际施工,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此次仲裁,其未能对此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560元,合计179916.59元。原告有权依据前述《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2015年工程风险承包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回复函中的被告的书面承诺向被告追偿前述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9916.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前述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以179916.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9916.59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79916.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531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