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龙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诚公司诉称,一、被告因为严重违反君诚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君诚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依程序进行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的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向海南省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当时的诉讼请求是支付2500元的经济赔偿金,之后按被告撤诉处理。2011年5月10日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是支付2000元的经济赔偿金,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中“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的要求。为此,君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君诚公司不用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反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因为在被告任职期间,君诚公司没有规章制度。二、关于撤诉的问题,当时因为被告无法请假,已在当时向仲裁委员会反映过了,海南省仲裁委就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不服,就向龙华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君诚公司不服判决上至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案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故该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请。2011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该委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胜诉。
经审理查明,君诚公司是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君诚公司,任办公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30日,君诚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4月6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本通知书是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下发的”。后被告以君诚公司无故辞退为由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4日,该委作出琼劳仲决字(2010)第134号仲裁决定书,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决定按被告撤诉处理。被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君诚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被告2009年3月份工资2000元。君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30日,该院以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为由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君诚公司向被告支付无故辞退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实际为2500元)。该委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海劳仲裁字(2011)394号仲裁裁决,裁决君诚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君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形成本讼。庭审过程中,君诚公司与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君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工作年限为4个月;2、被告月工资为2千元。
另查明,君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公司员工林某某、朱某某作出的《公司员工证词》及公司员工朱某某、于某某、***、***作出《关于办公室主任***的工作能力的质疑》两份材料,但君诚公司未申请上述员工出庭作证。
再查明,根据的君诚公司申请,本院到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调取了2009年3月30日的处警记录,该处警记录的处理结果为“到场了解是工资纠纷,现其内部处理”。
以上事实有琼劳仲决字(2010)第134号仲裁决定书、(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海劳仲裁字(2011)394号仲裁裁决书、君诚公司员工林某某、朱某某作出的《公司员工证词》、君诚公司员工朱某某、于某某、***、***作出《关于办公室主任***的工作能力的质疑》、本院到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调取的2009年3月30日处警记录以及君诚公司和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君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君诚公司是否应支付该赔偿金,关键在于确定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君诚公司对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君诚公司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扰乱公司秩序,有公司员工的证言及法院调取的处警记录证实。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于君诚公司员工林某某、朱某某作出的《公司员工证词》、及其公司员工朱某某、于某某、***、***作出《关于办公室主任***的工作能力的质疑》两份证据材料,由于君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本院到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调取的2009年3月30日处警记录,该处警记录的处理结果为“到场了解是工资纠纷,现其内部处理”,未能证明君诚公司主张的“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扰乱公司秩序”的事实。君诚公司举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君诚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共计4个月,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故,君诚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2000元×0.5个月×2倍=2000)元。二、关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之规定,当事人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本案中,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5月4日以*****(2010)第134号仲裁决定书按被告撤诉处理后,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可以再次提起仲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君诚公司关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