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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事判决书
(2014)美民一初字第1833号
原告:***,女,194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婷,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才,董事长。
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官明,总经理。
被告: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
法定代表人:王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狮,男,1952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公司)、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监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婷,被告君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狮以及海南***公司、海南三建公司、君诚监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暂定为1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购买位于海口市××道在购买位于海口市××道海星别墅Bx幢后,于2012年3月开始装修、9月入住。2013年初,原告看到对面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鹏晖新天地”楼盘开挖基坑、打桩时,曾好意到被告的简易工棚办公室告诉管理层人员及监理,请他们注意与原告房屋距离只有13米,基础开挖可能会出现沉降,应采取保护措施以免日后双方不愉快,但被告态度蛮横,对此不予理睬。此后,原告及周边邻居经常听到施工噪音及感到压桩的振动。2014年元月中旬原告从内地回来时,发现自己的房屋已面目全非:1、外墙砖多处脱落,且靠近被告工地处尤为严重;2、围墙及室外地台多处出现裂缝;3、一层室内地砖沿柱脚多处裂缝;4、二层、三层室内柱面、墙面出现裂纹;5、三层平顶下面的洗手间多处漏水,不得不拆掉洗手间吊顶重做,其余室内也多处漏水,下雨时不得不用盆接水,顶板多处变黄,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反应情况,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问题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GB50656-2011)《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01)、《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及《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80)等相关规定,开挖深度超过5m、或开挖深度未超过5m但现场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工程均应实施基坑工程监测,建筑物的沉降控制值应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对地基变形允许值的规定。被告在工程开工前,未按照要求对工程项目周边的房屋及管道情况进行了解、记录,施工过程中也未实施基坑工程监测,基坑支护结构不符合要求,导致地基变形,对周边房屋、道路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靠近原告处的围墙更是先后被震倒三次。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拒绝拿出赔偿、修复方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公司、海南三建公司、君诚监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2、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是原告的房屋基本完好,其房屋损坏的原因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根据该鉴定报告结果,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该案基础工程施工是由海南省建筑设计院承包的,如有打桩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应当向设计院进行主张。三被告并不是真正的行为人,三被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受让位于海口市××道海星别墅Bx幢,经装修入住后,于2012年11月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海南***公司是位于海口市××道”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的开发商,项目由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负责设计。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围墙与原告***的房屋距离13米。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海南***公司与海南省建筑设计院先后签订《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鹏晖新天地二期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将该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海南省建筑设计院施工。同年2月5日,被告海南三建公司与海南***公司签订《鹏晖新天地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该项目建施、结构、水电及风施工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为被告君诚监理公司,项目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2014年1月,***从内地回到海口发现自家别墅的外墙面砖脱落、内墙出现裂纹,认为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建筑规范施工致其房屋受损,经交涉未果,向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投诉。2014年4月11日,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召集海南***公司、海南三建公司、君诚监理公司及***进行协调,未达成共识。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2014年8月26日,本院根据***的申请,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对外委托申请,对***的房屋受损程度、损害原因、修复费用额及整体价值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鹏晖新天地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鹏晖新天地工程(二期)基坑支护结构顶部水平移位检测结果表、鹏晖新天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鹏晖新天地总平面布置图、鹏晖新天地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并进行现场检查、检测,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仲恒鉴[2014]SW0975号《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及原因分析,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二横路海星别墅B5幢***房屋为”基本完好房”;2、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二横路海星别墅B5幢***房屋的损坏为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处理建议为:1、对开裂的墙体铲除原有抹灰层后挂钢丝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开裂的现浇板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3、对掉落的瓷砖进行重新铺贴。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未组织听证、亦未见到资料,被告作为施工方未提供《建筑基础施工图》、《建筑基础施工方案》及《施工日记》等必要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根据***的异议意见函请鉴定机构作出书面释明,2015年2月12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5)仲恒函第11号《回复函》,明确:根据现场检测、检查结果分析,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二横路海星别墅B5幢***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1、墙体的水平、竖向、斜向、不规则裂缝;柱表面的不规则裂缝;墙体抹灰层的开裂及龟裂现象;天面板的东西向裂缝;吊顶的开裂现象;以上损坏是由于抹灰层温度收缩变化所致;2、天面板的渗水痕迹、渗水现象,墙体的渗水痕迹,是由于防水措施失效所致;3、吊顶与梁交接处的开裂现象,是由于吊顶材料与混凝土两种材料温度收缩膨胀系数不一所致;4、地面的开裂现象,是由于地面抹灰层温度收缩所致;5、瓷片的开裂、空鼓、脱落现象,是由于该处垫层收缩拉裂及垫层粘接度不足所致;上述损坏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被告施工与该房屋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对回复函仍持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未予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16年4月8日,本院再次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对外委托申请,重新对***房屋进行损坏原因、修复价值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关于补充鉴定资料的函》,要求按鉴定机构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函载明的内容,提供鹏晖新天地项目勘察报告、项目总平面图、基坑支护施工方案、基础结构图、基坑变形观测结果、海星别墅B5栋结构图。经本院通知,***仅提供《海星别墅B5栋装修说明》,海南***公司、海南三建公司、君诚监理公司未提供补充鉴定资料函所要求的上述资料,本院依法向设计单位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进行调取,该设计院未予配合。其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鉴定单位申请作出《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终结对外委托。
诉讼中,被告海南***公司提供《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鹏晖新天地二期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鹏晖新天地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主张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施工方为海南省建筑设计院、原告***诉求财产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应该是海南省建筑设计院,三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认为三被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进行质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星别墅Bx幢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星别墅Bx幢投诉问题协调会议纪要、《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鹏晖新天地二期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鹏晖新天地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回复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公司是海口市××道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的建设方、海南三建公司为项目建安单位、君诚监理公司为工程监理方,原告***以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工程施工致其房屋受损诉求财产损害赔偿,三被告为项目建设的参与人,虽然项目的基础桩、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海南省建筑设计院承包并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但***于2014年1月才发现房屋有损坏现象,以三被告作为诉讼相对方,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被告主体的界定,故三被告系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条文已经明确两种合法的委托鉴定程序,其一为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形成合意并共同委托相关合乎资质鉴定机构,其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由法院指定相应鉴定机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为在委托机构监督下双方选定的鉴定单位,经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及原因分析,作出《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二横路海星别墅B5幢***房屋为”基本完好房”;2、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二横路海星别墅B5幢***房屋的损坏为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就质疑问题做出《回复函》后,仍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在***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专家咨询又未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其申请发出对外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期间,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未予配合提供补充鉴定资料,项目设计单位在异地也不予配合调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与被告建设项目的施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重新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已被退案终结委托的情形下,本院对***房屋的受损原因、损害程度及修复价值等无法进行确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其房屋进行损害侵权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主张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其恩
人民陪审员胡萍
人民陪审员冯薪霞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简雯霏
书记员陈慧中
速录员郑惠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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