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8民初1472号
原告:海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监聘用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73269.89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社保费用15570.99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840.88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申请水利部两项乙级监理资质,与被告于2024年4月签订《水监聘用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全国区域内全权负责甲方员工的招聘工作,被告推荐人才要符合全国唯一社保、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水土保持施工监理专业双专业条件;被告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对所推荐的人才情况负有初步审查之责。”同时,合同中还明确:“乙方推荐人才要符合全国唯一社保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水土保持施工监理专业双专业条件,如果乙方及人才对此有所隐瞒造成甲方办理资质不成,乙方应退还甲方每人一年约21000元社保费用、退还人才工资及中介费每人25000元,合计每人共46000元,三人共138000元,再赔偿甲方三人费用合计138000元”。2024年4月-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推荐六名候选人,并多次保证上述人员符合唯一社保之要求,原告与6名候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共计15570.99元。其中3名人员(***、***、***)成功注册为原告公司监理工程师,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委托海口琼山某建工程咨询工作室支付服务费
73269.8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注册人员唯一社保证明,被告都予以拒绝,经原告自行查询后发现被告推荐的人员均有工作单位且社保正常在购,不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唯一社保人员,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申请水利部两项乙级监理资质的合同目的,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退款,被告至今仍未退款也未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重庆公司未到庭答辩,未举示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4年4月签订《猎头招聘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公司为原告海南公司提供符合全国唯一社保、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及水土保持施工监理专业双专业条件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推荐服务。并约定:1.被告重庆公司对推荐人员资质承担审查义务;2.若因推荐人员社保或资质问题导致原告海南公司资质申请失败,被告重庆公司需返还服务费、赔偿社保费用并按每人46000元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重庆公司推荐六名人员,其中成功注册三人,原告海南公司已支付三人服务费共计73269.89元,并缴纳社保费用15570.99元。后经查证,被告重庆公司推荐的六名人员均存在重复社保缴纳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唯一社保要求,导致原告海南公司无法取得水利部两项乙级监理资质。
原告海南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重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南公司提交的《猎头招聘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社保缴费证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单以及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猎头招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重庆公司未履行合同核心义务,推荐人员存在重复社保情形,致使原告海南公司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之根本违约情形,原告海南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南公司已支付服务费
73269.89元,因被告重庆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服务成果无效,依据双方签订的《猎头招聘协议》约定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重庆公司应全额返还此款。原告海南公司为注册人员缴纳社保费用15570.99元属必要支出,因被告重庆公司过错导致该费用无法返还,造成原告海南公司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海南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公司赔偿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猎头招聘协议》第七条约定每人46000元赔偿标准,现原告海南公司主张三人费用合计88840.88元,此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违背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即使当事人未到庭提出申请,法院亦应进行适当调整。
关于律师费,原告海南公司主张由被告重庆公司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海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海南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猎头招聘协议》;
二、被告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73269.89元;
三、被告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社保损失15570.99元;
四、被告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6650元;
五、驳回原告海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