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6民初38085号 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1787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的先后顺序,本院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以***为被告,进行并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附件材料清单目录中21个项目的委托合同复印件21份;2.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博物馆文物保护科技中心改建工程结算项目月报复印件2份、技术核定单复印件5份、签证原件37张;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删除资料造成的档案管理成本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不配合办理交接造成的损失500万元;5.判令被告删除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宾馆锅炉低氮改造工程项目及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电子版;6.判令被告返还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原件;7.判令被告删除第1项、第2项诉请汇总所涉材料的电子版。同意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19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造价工程咨询师,此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9日终结。因被告持续不同意办理离职交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办理工作交接。被告自离职后一直拒绝办理交接,拒不交还不当取得的原告的项目文件资料,也不同意删除资料,还将公司客户资料外泄,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迫于无奈,安排员工对历史档案进行重新核对、查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档案管理损失,也使得原告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被告离职后曾就经济补偿金、提成等事宜进行诉讼,诉讼中将原告的大量项目资料作为证据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持有相关文件的原件、复印件、电子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所涉的21份合同复印件已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诉请2,所涉材料均不在被告处;诉请3,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诉请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诉请5,被告没有经手过该两个项目的审价报告;诉请6,原件不在被告处,且理应由原告保存;诉请7,诉请1所涉文件为扫描件,并无电子版,诉请2所涉文件不在被告处,也不存在删除的问题。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劳动手册及笔记本电脑铝合金支架、鼠标一个、玻璃杯一个、39码皮鞋一双;2.判令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被告因延误办理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71,597.93元(按40,599.69元/月的标准);3.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原告处工作证原件一张、本市宛平南路XXX号楼***一张及原告发放的名片一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造价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办理入职手续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劳动手册及相关的资质证书。后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擅自停缴原告在上海的社保,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的造价工程师资质注册至安徽,私自于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为原告在安徽芜湖缴纳第二份社保。2019年11月29日,被告因上述原因及原告欠薪等理由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双方经过几次交接,原告均多次阻挠交接的完成。一切与工资相关的纸质版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已将所有电子版文件复制到U盘交给原告,原告删除U盘内容并污蔑被告。之后,原告还阻挠被告进入原告的办公场所,并拒绝向被告返还劳动手册、资质证书及图章,被告也无法取回私人物品。在仲裁阶段,原告返还了被告的资质证书及图章,但未归还劳动手册,严重妨碍原告继续就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延迟办理退工造成的损失。此外,原、被告之间有劳动纠纷案件在另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作证、***、名片是为了阻挠被告举证,且上述物品也并非是原告经营活动中的必需品,故被告无须返还。 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就返还劳动手册向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投诉,劳动监察大队以原告未持有被告的劳动手册为由结案,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处理,事实上,原告处也没有被告的劳动手册,被告曾两次入职原告处,但均未提交过劳动手册。对于被告诉请中所涉的私人物品,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也未扣押过被告的私人物品,被告在离职时就应当带离原告处。原告按时为被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交付了退工单,原告关于延迟退工的损失及金额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要求被告返还的工作证、***、名片是在离职时就应当交接的,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答应返还,现又起诉不同意返还,是浪费司法资源。且另案审理中已完成证据交换,后续也无继续使用的必要,被告理应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2020)沪0106民初3047号***与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均确认:原告2002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造价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原告签字的甲方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乙方为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示,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10月起,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的社保同时在安徽芜湖及本市缴纳,2018年7月起被告停缴原告在上海的社保,2019年10月,被告恢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保、拖欠提成款及加班费等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2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与原告人事***的往来电子邮件记载,***在2019年12月9日的邮件中告知原告“退工证明已办好,现微信发给你,请到公司领取”,在次日的邮件中***告知原告“退工单扫描件已于12月9日发你邮箱”。根据双方确认的2019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与***、***的谈话录音,原告于当日当面向被告送达了退工单。 又查,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2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提成差额707,847.65元及利息148,257.02元;2.2002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休息日加班1029.6小时的加班工资152,684.95元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7947小时的加班工资839,455.69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18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7日作出***仲(2019)办字第4886号裁决,对被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2020年6月3日,原告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工作证原件一张、宛平南路XXX号楼的***原件一张及沪港国际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名片一张;2.返还材料清单目录中21个项目的委托合同原件21份;3.返还上海博物馆文物保护科技中心改建工程结算项目月报复印件2份、技术核定单复印件5份、签证原件37张;4.返还2018年蚌埠市城市排水防涝工程PPP项目的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及投标文件电子版一份;5.返还2018年黄山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及投标文件电子版一份;6.支付因被告未删除资料造成的档案管理成本损失10万元;7.支付因被告不配合办理交接造成的损失500万元;8.删除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宾馆锅炉低氮改造工程项目及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电子版;9.返还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一份;10.删除第2项至第5项申请中所涉材料的电子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4、5项申请。被告则要求原告:1.返还被告劳动手册原件一份;2.返还电脑鼠标一个、玻璃杯一个、39码皮鞋一双、笔记本电源及支架各一个;3.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271,597.93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1787号裁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工作证原件一张、宛平南路XXX号楼***原件一张及沪港国际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名片一张;二、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告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被告在(2020)沪0106民初3047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被告离职后仍存有原告大量文件资料(21份委托合同);2、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员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在谈话过程中被告提及有文件要交接但当天没带,之后被告又称没有第三方见证,交接工作无法进行,说明被告有工作交接内容,但以各种理由推辞不配合交接;3、被告与芜湖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芜湖分公司的社保缴纳凭证、被告造价工程师申请转回上海的会议纪要、被告于2020年7月3日从芜湖分公司领取各项资质证书的资料移交清单、芜湖分公司**的被告一级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证明被告与芜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扣押被告的任何证件物品,被告索要的劳动手册不在原告处;4、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证明被告诉请1中涉及的劳动手册问题已经过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审结。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称被告处只有委托合同的扫描件,原件均在原告处。确认2019年12月19日当天的谈话,称当天是去原告处拿退工单的,在此前被告在12月9日、12月18日两次前往原告处均被原告赶走,第二次被告带了U盘准备交接,但原告拿走U盘回来后告知里面是空的,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删除U盘内容。对证据3中被告的签字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芜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并不能得出劳动手册已返还的结论。 被告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银行及中信银行的流水单、被告在上海及芜湖的社保缴纳凭证、被告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税单、2018年第4季度至2019年11月的产值邮件,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599.69元,是被告计算延迟退工损失的依据;2、(2020)沪0106民初3047号案件的传票及短信,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21份委托合同扫描件及工作证、名片、***均是作为该案的证据提交;3、2019年12月9日、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12月9日原告不让被告进行办公室,但有些纸质的材料都在被告的办公室内。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索要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原告未否认劳动合同在原告处,当天被告积极主动的进行交接,但原告称U盘是空的,距离被告交出U盘有10分钟的时间间隔;4、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12月12日发给原告工作人员***的邮件,印证前一份证据中的12月9日的谈话内容是真实的;5、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投诉回复,证明在被告投诉原告扣押劳动手册后,该部门给予的回复是待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投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相关证据已在案件审理中交换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阻挠被告进入办公室以及删除U盘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被告2019年12月9日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至原告处办理交接,原告安排被告在会议室等候,被告自行离开。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已通过芜湖分公司拿到了相关的资质证书,且该份回复意见中未涉及劳动手册的返还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状附件材料清单目录中21个项目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因上述材料被告已在(2020)沪0106民初3047号劳动合同纠纷中作为证据交予原告,且被告提交的并非原件,并不具有唯一性,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21个项目的委托合同的电子版、上海博物馆文物保护科技中心改建工程项目月报复印件2份、技术核定单复印件5份、签证原件37张及上述资料的电子版、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宾馆锅炉低氮改造工程项目及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电子版,亦无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的档案管理损失及不配合交接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并删除电子版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笔记本电脑铝合金支架、鼠标、玻璃杯、39码皮鞋均系私人物品,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劳动手册在原告处,对被告提出的返还劳动手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查,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退工登记,并在2019年1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退工证明已办好,要求被告到公司领取。故原告并不存在延迟办理退工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迟办理退工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工作证原件一张、本市宛平南路XXX号楼***一张及沪港国际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名片一张在其本人处,因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且上述材料已在(2020)沪0106民初3047号案件的举证阶段出示,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证原件一张、本市宛平南路XXX号楼***原件一张及沪港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发放的名片一张; 二、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